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大峰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大峰(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至108年3月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196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案件審理中,是以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羈押,其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其經準備程序及羈押教訓而消滅,又揆諸上揭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可能,且被告迄今對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尚否認犯罪,依常情判斷,被告倘預期將來可能受有罪判決,極可能為避免受牢獄監禁之苦,而以逃亡避免追訴及執行,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倘准其交保後是否能於日後審理或執行時遵期報到,亦甚有疑問,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均不足以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