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清 原審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04號),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茗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以被告名義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末頁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清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其次,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原審指定辯護人許有茗律師具狀以被告許永清名義提起上訴,固表明係為被告利益而為,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106年9月1日)」、「刑事補充理由狀(106年12月4日)」末頁,僅列載具狀人義務辯護人許有茗律師暨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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