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告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雲林縣政府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
爭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查封之聲請,惟於系爭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正本中,並無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之救濟期間及方式,顯已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致令抗告人誤以本件乃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聲明異議即可,而未及時提出異議。原裁定未察即以抗告人提起異議遲誤法定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
㈡又司法事務官如認抗告人追加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事,雖應
調查抗告人所聲請查封之不動產,是否有超越足以清償其債權之程度,然該調查亦應以客觀上明確極端超額者為限,且亦非不得由債權人選擇撤回部分查封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明知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拍賣情況不佳,卻對於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期日當天仍無人應買之情事,抗告人之債權確有不足受償可能,以及相對人已公告將私自處分可供執行財產等情,均恝置不論,且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選擇查封標的之機會,僅以該二筆土地之拍賣底價及公告現值已逾抗告人之剩餘債權額,即謂抗告人之追加查封皆屬超額查封,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追加查封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現行民訴法改為伸長)或縮短之(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0日以系爭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前揭裁定,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卷㈦第92頁)。而抗告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司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對系爭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人異議之法定期間至106年5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迄同年6月13日始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為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系爭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未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之救濟期間及方式,顯已違反教示義務致抗告人未及時提出本件異議,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殊不因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而可變更法律規定,是系爭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正本中雖未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之救濟期間及方式,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故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