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昱竑在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居處內,飼養黑色米克斯犬1隻,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予適當看管或拴上犬繩、嘴套等物品,避免任意竄跑咬傷他人,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5時許,疏未注意採取防護及隔離措施,導致該犬由未關門之上開居處竄出,適有同巷23號8樓住戶即告訴人 侯谷歷 返家開門之際,遭該犬追咬,致侯谷歷受有右手掌撕裂傷1.5公分、右手背傷口0.5公分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侯谷歷告訴被告林昱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