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松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7年度易字第9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松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松和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67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准許解除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為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今該期間已經過,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准許解除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為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已於107年11月12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等情,經本院核閱107年度易字第95
1號案件卷宗屬實,又被告現已遵期入境乙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所附機票、個人護照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揆諸旨揭說明,本院審酌前開裁定加重被告之具保責任業依被告遵期返國之條件成就而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亦未經沒入,是被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