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浸鹹雞腳拾伍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世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大陸地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及新城病之疫區,否則伊不會自大陸地區輸入浸鹹雞腳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即有2次入出境之紀錄,對於機場一再宣導禁止旅客違規攜帶動(例如:肉品或含肉食品等)、植物或其他產品入境,實礙難推諉不知,被告在上網訂購類此浸鹹機腳之肉類食品,應當事先詢問海關或檢疫單位,確認該等物品是否可合法入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浸鹹雞腳1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