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原告 詹登凱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遠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358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6,918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原告所為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訴之聲明第2、3項係以聲明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其中聲明第1項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遭被告解僱時之107年8月27日為45歲餘,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6,918元,被告另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3,648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6萬7,920元【計算式:(5萬6,918+3,64
8)×12×10=726萬7,920】。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互相競合,無庸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萬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973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萬6,487元(計算式:7萬2,973÷2=3萬6,
48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萬4,358元,原告應再補繳2,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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