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83號聲請人 湯桂友 相對人 林祺祥 關係人 高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祺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桂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祺祥之監護人。
指定高美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於民國10
7年6月14日因心肌梗塞致缺氧性腦損傷,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現在 中敏 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現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朋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對本
院叫喚點呼無反應,僅能發出無意識呻吟,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 迎旭 診所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2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略以:林員為急性心臟病,導致腦部缺氧,致肢體失能與重度失智之個案。林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疾病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手足之一 林祺富 同意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書立同意書,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經安排在中敏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經常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為兩造的朋友,聲請人為關係人之保戶,熟知相對人身體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耑此教示,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遵期限儘速完成陳報,毋得遲延。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