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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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0號、111年度偵字第7592號、112年度偵字第801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銘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銘自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菲特」、「啊龍」、「阿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 黃妙草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建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警 於111年7月6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執行勤務時,見李建銘行跡可疑遂實施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之帳戶提款卡、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復經李建銘同意下,帶同警方前往李建銘所承租之「秋田汽車旅館」203號房進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5-6之帳戶提款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草、 許美君劉若蘭謝晴陳雅庭林佳瑩秦于琇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蔡美全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建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警6815卷第2-6頁;警4016卷第1-15頁;警7835卷第12-39頁;偵7500卷第59-61、73-75頁;金訴卷第85、100頁)。
(二)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各於警詢中陳述(警4016卷第19-21、23-27頁;警6815卷第7-8頁;警7835卷第47-49、52-55、60-
61、63-65、66-68、71-73、75-76頁)、證人 李志信 於警詢中證述(警6815卷第9-1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016卷第57-58、76;警6815卷第45-46頁;警7835卷第132、144-145、164-16
5、171-172、178、18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16卷第59-65、77-79頁;警7835卷第124-126、128-129、132、135-136、138-141、146-147、166-167、173、179、184頁;偵7500卷第41-43、47-48頁;警6815卷第49-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16卷第74、81頁;警7835卷第130、142、149、162、169、176、181、187頁;警6815卷第48頁;偵7500卷第27、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16卷第75、80頁;警7835卷第131、143、150、1
63、170、177、182、188頁;警6815卷第47頁;偵7500卷第
29、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815卷第51頁;警7835卷第127、134、137、148、161、168、174-175、180、185頁;偵7500卷第23、45頁)、陳報單(警6815卷第44頁)、告訴人黃妙草、謝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4016卷第66-73頁;警7835卷第1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4016卷第28-40頁;偵7500卷第179-182、213頁)、扣案物照片(警4016卷第43-49頁;偵7500卷第185、215頁)、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4016卷第50-55頁)、手機勘察同意書(警4016卷第56頁)、附表二各編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6815卷第20-26頁;警7835卷第101-114頁;金訴卷第69-75頁)、被告提領款項影像(警6815卷第27-36頁;警7835卷第96-100頁)、附表二編號4被告提領款項路徑圖(警6815卷第39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815卷第52頁)、被告在秋田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7835卷第117-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7500卷第16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第17-18頁)等證據可憑,並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5-6之帳戶提款卡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擴張部分: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 徐佩玲 於111年7月5日18時30分許匯款49,999元部分,有上開被害人徐佩玲之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該筆款項確為被害人徐佩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匯入之款項,且為被告所提領,檢察官卻漏未記載,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附表二各帳戶內贓款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另考量本案被告分別已與告訴人許美君、秦于琇、蔡美全各以1,810元、100,000元、80,000元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79-80頁調解筆錄)、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109頁)一切情狀,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提款卡:
為被告所有供提領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二編號1-3、5-6帳戶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30,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提領之50,000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謝晴所匯入,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該筆款項被告因未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即遭員警查獲,自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為被告所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0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犯罪所得:
⑴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
款項時,有取得2-3%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08頁),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中,其中2-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以2%計算之),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之)。至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報酬為:提領10,000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云云(即10%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基於罪疑惟輕,本院認定應以被告所述之2%報酬為計算方式,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許美君、秦于琇、蔡美全等人達成調解
如前述,惟被告目前尚未履行任何一期,亦未給付,仍應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⒌其餘扣案物:就本案其餘扣案物(詳如金訴卷第23-24頁所示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黃妙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3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旅館工作人員訊息,告訴人黃妙草瀏覽並點選後,與LINE暱稱「文傑」之人聯繫,該「文傑」之人對告訴人黃妙草佯稱:申辦travelperk帳號,預定飯店後每日可獲得約1,500至3,000元不等報酬,但須儲值金錢至travelperk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妙草陷入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中。111年7月3日22時31分許附表二編號1帳戶1,000元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3日22時42分許1,000元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許1,000元111年7月4日18時48分許2,000元111年7月4日16時46分許附表二編號2帳戶2,000元111年7月4日17時3分許2,000元111年7月4日17時16分許1,000元111年7月4日19時6分許附表二編號3帳戶3,000元111年7月4日20時許18,000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2許美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日16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 羽彤 」私訊告訴人 陳美君 ,並加入告訴人陳美君LINE,以LINE暱稱「tingshi」對告訴人陳美君佯稱:申辦AovoReisen帳號推廣旅館就可以賺錢,但須儲值金錢至AovoReisen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君陷入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中。111年7月3日10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2帳戶1,100元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4日18時52分許附表二編號1帳戶3,000元3蔡美全(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美全,自稱為其友人 翁誌鴻 ,佯稱:因法拍房子需要借用資金,並允於111年5月9日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蔡美全陷入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中。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附表二編號4帳戶50,000元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5日10時35分許30,000元4劉若蘭(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黃金交易買賣平台對告訴人劉若蘭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但須匯入本金云云,致告訴人劉若蘭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中。111年7月5日17時45分許附表二編號5帳戶25,000元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謝晴(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應徵打工之廣告訊息,告訴人謝晴瀏覽並點選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謝晴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並儲值金錢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晴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中。111年7月6日20時10分許附表二編號6帳戶30,000元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雅庭(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廣告訊息,告訴人陳雅庭瀏覽並點選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shely.陳」對告訴人陳雅庭佯稱:註冊MeralMARket網站並儲值金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中。111年7月5日17時25分許附表二編號5帳戶25,000元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徐佩玲(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在臉書上張貼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被害人徐佩玲瀏覽並點選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依雯」對被害人徐佩玲佯稱:在網站(http://www.mouser17.top)內註冊並接單即可抽成云云,致被害人徐佩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中。111年7月5日18時30分許附表二編號3帳戶49,999元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5日18時32分許1,000元111年7月5日18時37分許30,000元8林佳瑩(提告)告訴人林佳瑩曾於臉書社團張貼求職訊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4時40分許瀏覽後,即主動聯繫告訴人林佳瑩,並以LINE暱稱「Cindy」對告訴人林佳瑩佯稱:在網站(Wearsocial.tw.com)內註冊並儲值、接單即可抽成云云,致告訴人林佳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中。111年7月4日15時55分許附表二編號2帳戶65,000元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秦于琇(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3日8時許,在臉書上張貼應徵作業人員之廣告訊息,告訴人秦于琇瀏覽並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告訴人秦于琇,並以LINE暱稱「羽彤」對告訴人秦于琇佯稱:在網站(http://rakutentaiwan)內註冊並儲值、接單即可抽成云云,致告訴人秦于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中。111年7月4日15時47分許附表二編號2帳戶1,500元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7月4日16時15分許3,620元111年7月4日16時45分許7,680元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許附表二編號1帳戶14,000元111年7月4日17時23分許32,700元111年7月4日18時12分許附表二編號3帳戶39,000元
【附表二】編號人頭帳戶提款時間(以下提領時間,起訴書附表二均多有錯誤,逕予更正)提款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以下提領金額,起訴書附表二均多有錯誤,逕予更正)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XUANGIANG/中文姓名: 阮春江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111年7月3日22時59分許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ATM30,000元111年7月4日18時許30,000元111年7月4日18時1分許30,000元111年7月4日18時2分許30,000元111年7月4日18時2分許10,000元111年7月4日19時41分許7,000元111年7月5日0時32分許4,000元2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THILAN/中文姓名: 黃氏蘭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111年7月3日15時57分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ATM100,000元111年7月4日16時32分100,000元111年7月4日16時33分19,000元111年7月4日17時57分20,000元111年7月4日17時58分11,000元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QUACHNGOCLIEN/中文姓名: 郭玉蓮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辦中)111年7月4日19時37分許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ATM30,000元111年7月4日19時38分許30,000元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UTHITHUY/中文姓名: 武氏翠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111年5月5日10時58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埔興化門市ATM20,000元111年5月5日10時59分許20,000元111年5月5日11時20,000元111年5月5日11時2分許20,000元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DUYHOA/中文姓名: 陳偉化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111年7月5日20時3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ATM60,000元111年7月5日20時37分許60,000元111年7月5日20時38分許27,000元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OTHIMINH/中文姓名: 陶氏明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號偵辦中)111年7月6日23時45分許不詳地點50,000元共計728,000元【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附表二編號1金融卡1張見金訴卷第2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2附表二編號2金融卡1張見警4016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附表二編號3金融卡1張見金訴卷第2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4附表二編號5金融卡1張見金訴卷第2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5附表二編號6金融卡1張見金訴卷第2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6現金30,000元見金訴卷第24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金訴卷第24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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