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大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大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之上訴程序中準用。經查,本案經被告吳大坤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針對量刑為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65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所引用之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楊O傑和解,獲得楊O傑之諒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造成遵循號誌行駛之楊O傑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楊O傑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排行家中三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於判決時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小心駕駛而犯本案,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有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8月25日與楊O傑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將全部賠償金額4萬元給付予楊O傑,此經楊O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至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楊O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本案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均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吳育汝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