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容廣
蘇柏瑋
林孟威
黃信易
顏至駿
羅聖評
丁泳瀚
林益漴
林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號、第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丙○○、己○○、癸○○、甲○○、乙○○、丁○○、壬○○、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丑○○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約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領KTV前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談判。
戊○○遂邀集友人庚○○(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壬○○及丁○○等人(下稱戊○○一行)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相約談判;另丑○○則邀集丙○○、癸○○、甲○○、己○○、乙○○等人(下稱丑○○一行)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相約談判。渠等兩方人馬到場後,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壬○○、丁○○竟與戊○○、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壬○○持西瓜刀、丁○○持鐵棒、戊○○持鋁棒、庚○○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共同下手對丑○○一行實施強暴行為,致丑○○一行受傷、物品受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亦知悉戊○○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尋釁,仍基於幫助戊○○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事前與戊○○、壬○○一同準備鋁棒等兇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僅戊○○下車,而辛○○並未下車。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癸○○、甲○○、己○○、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丑○○持塑膠棒、丙○○持球棒、己○○持白色塑膠棒、癸○○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甲○○持木製球棒、乙○○持伸縮桿共同下手對戊○○一行實施強暴行為,致戊○○一行受傷、物品受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丑○○、丙○○、己○○、癸○○、甲○○、乙○○、丁○○、壬○○、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9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丙○○、己○○、癸○○、甲○○、乙○○、丁○○、壬○○、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第63至69頁、第121至127頁;軍偵10卷二第243至249頁;本院審理卷第198頁、第223至245頁、第254頁、第268頁),互核大致吻合,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許峻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20卷一第303至306頁;偵820卷二第63至69頁、第91至9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軍偵10卷一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軍偵10卷一第75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軍偵10卷一第83至8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己○○)(軍偵10卷一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乙○○)(軍偵10卷一第163至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戊○○)(軍偵10卷一第199至20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軍偵10卷一第225至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辛○○)(軍偵10卷一第259至263頁,偵820卷一第245至249頁)、檢察官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筆錄(軍偵10卷二第215至225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軍偵10卷二第149頁)、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8516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及塑膠棒、鋁棒、無殺傷力空氣手槍、伸縮桿、木製球棒等扣案可佐,是認上開被告9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丑○○、丙○○、己○○、癸○○、甲○○、乙○○、丁○○、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棍棒、伸縮桿、西瓜刀等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上開棍棒、伸縮桿、西瓜刀等物顯然質地堅硬,足以傷害對方人馬,均為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自應認其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被告辛○○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可知,其知悉同案被告戊○○因與同案被告丑○○有糾紛,方邀約眾人到場談判,且已預見可能會「惹事」,但仍在事前與同案被告戊○○、壬○○一同準備兇器,並搭載同案被告戊○○至發生鬥毆的本案停車場,顯然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戊○○、壬○○及丁○○參與上開犯罪甚明。被告辛○○已提供助力,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即應構成該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己○○、癸○○、甲○○、乙○○、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丑○○一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丁○○與同案被告戊○○、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丑○○、丙○○、己○○、癸○○、甲○○、乙○○、丁○○、壬○○雖係對對方人馬實施強暴行為,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六、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關旁人之傷亡等情,且被告等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等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被告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戊○○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壬○○、丁○○經同案被告戊○○糾集到場、被告丙○○、癸○○、甲○○、己○○、乙○○經被告丑○○糾集到場,竟均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一同在本案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被告辛○○則幫助同案被告戊○○、被告壬○○、丁○○為上開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且其等行為,致對方人馬受有傷害部分,雙方均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傷害之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影本(調偵384卷第55至56頁)、同案被告丁○○、庚○○、被告辛○○、壬○○、丑○○、丙○○、己○○、癸○○、 顏至峻 、乙○○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384卷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各1份存卷可佐, 堪認渠 等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 被告丑○○自陳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母親、妹妹、小孩同住,被告丙○○自陳職業為工、月收3萬5,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負責扶養、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姐姐,被告己○○自陳擔任送貨員、月收入2萬8,000元、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癸○○自陳務農為業、月收2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奶奶同住,被告甲○○自陳從事營造業、月收4萬元、學歷為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奶奶同住,被告乙○○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3萬元、目前高職休學中、未婚無子女、獨居,被告丁○○自陳擔任南亞保養員、月收2萬4,000元、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太太同住,被告壬○○自陳擔任油漆工、月收3萬5,000元、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被告辛○○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2萬8,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即將結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69至270頁),並考量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前均未
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對方人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已努力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等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己○○、癸○○、乙○○、丁○○、壬○○、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等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違反本院所定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㈡至被告丙○○、甲○○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1月1日送執行等情,此有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甲○○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2人宣告緩刑。
十、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塑膠棒1支,為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銀色圓柱狀鋁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塑膠棒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1把,為被告癸○○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伸縮桿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34至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長方形鋁棒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36至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壬○○所持西瓜刀未據扣案,被告壬○○供稱不知西瓜刀去
向(本院審理卷第238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塑膠棒壹支沒收。2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圓柱狀鋁棒壹支沒收。3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白色塑膠棒壹支沒收。4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把沒收。5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6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7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黑色長方形鋁棒壹支沒收。8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9辛○○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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