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鈞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9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 阿明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部分加以提領,部分又轉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 侯奇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部分加以提領,部分又轉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獨居、從事打石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5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部分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領,部分又轉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現本案帳戶餘額1,220元(見警370號卷第45頁),是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至上開餘額部分,本案帳戶除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多,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告訴人亦得依此規定,向銀行聲請發還款項,是認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稱:我將本案帳戶借出去,都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且依本件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卷證及出處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丁○○(提告)丁○○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陳欣怡 」與其攀談,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遊說丁○○下載「MetaMask」APP進行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①111年3月24日15時22分30,000元本案帳戶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534B號卷第2至3頁反面)②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警534B號卷第20頁正反面)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34B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54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銀密碼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偵5588號卷第19至33頁;警534B號卷第4頁)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之對話紀錄擷取之翻拍照片(警534B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②111年3月25日11時10分30,000元③111年3月26日20時6分30,000元④111年3月27日11時35分30,000元⑤111年3月28日11時18分30,000元⑥111年3月29日10時24分30,000元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2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暱稱「陳刪刪」與甲○○攀談,並以通訊軟體LINEID:css0518加為好友,介紹甲○○下載「MetaMask」APP進行投資,稱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①111年3月16日19時42分50,000元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警370號卷第1至3頁)②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警370號卷第9至11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54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銀密碼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偵5588號卷第19至33頁;警534B號卷第4頁)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370號卷第29頁)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之翻拍照片(警370號卷第5至27頁)②111年3月16日19時43分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