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許中俊
施珮樺 被告 黃俊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中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珮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中俊新臺幣(下同)37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珮樺508,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中俊368,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珮樺502,5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施珮樺於112年3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珮樺493,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於110年2月19日15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道○號北上229.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許中俊所駕駛搭載原告施珮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許中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上壁瘀傷血腫之傷害,原告施珮樺因使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中俊①醫療
費用3,170元。②交通費用4,25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④拖吊費用5,600元。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68,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珮樺①醫療費用11,790元。②交通費用1,826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93,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中俊368,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珮樺493,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許中俊、施珮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拖吊費用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許中俊、施珮樺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請鈞院查明原告二人之實際薪資數額,以釐清原告二人有無因車禍造成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0年2月19日15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道○號北上229.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許中俊所駕駛搭載原告施珮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許中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上壁瘀傷血腫之傷害,原告施珮樺因使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㈡原告許中俊於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3,170元,原告施珮樺於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11,790元。
㈢原告許中俊於車禍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250元,原告施珮樺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826元。
㈣原告許中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55,000元,施珮樺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
㈤原告施珮樺於車禍發生後半年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㈥原告許中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支出拖吊費用5,600元。
㈦原告二人於車禍後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15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道○號北上229.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許中俊所駕駛搭載原告施珮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許中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上壁瘀傷血腫之傷害,原告施珮樺因使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二人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由後方追撞行駛在前方原告許中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黃俊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許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二、許中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事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中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170元,原告施珮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790元,業據原告二人分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1紙、17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許中俊、施珮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許中俊、施珮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70元、11,79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許中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4,250元,原告施珮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82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許中俊、施珮樺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許中俊、施珮樺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50元、1,826元,即非無據。
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許中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拖吊費用5,6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中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許中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不能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5,000元,另原告施珮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不能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許中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宜休養及不宜劇烈活動兩週,且患者因注意力不集中,建議休養3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 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許中俊於車禍發生後請病假1個月,有允誠工業有限公司請假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原告許中俊因本件車禍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許中俊每月薪資為55,000元計算,有原告許中俊在職薪資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許中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000元,於法尚屬有據。次查,原告施珮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患者因注意力不集中,建議休養半年,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原告施珮樺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施珮樺於事件發生後的半年在家休養,應屬適當,員榮醫院神經內科建議的6個月休養期應屬合理,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施珮樺於車禍發生後請病假半年,有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施珮樺因本件車禍半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施珮樺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計算,有原告施珮樺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施珮樺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8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許中俊、施珮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於車禍後多次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許中俊二專畢業,車禍發生前在允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5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原告施珮樺大學畢業,在大樹藥局擔任門市主任,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小客車2部及若干投資;被告大學肄業,從事製造業,為益展不鏽鋼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及投資,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許中俊、施珮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許中俊、施珮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⒍綜上所述,原告許中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8,020元(計
算式為:醫療費用3,170元+交通費用4,250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拖吊費用5,6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98,020元。
原告施珮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53,616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11,790元+交通費用1,826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253,616元。㈢又原告施珮樺於車禍發生後在刑事庭審理時已領取被告所賠
償9萬元,業據原告施珮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施珮樺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施珮樺已領取之賠償金,依此計算,原告施珮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3,616元(計算式:253,616元-90,000元=163,61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許中俊、施珮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許中俊98,020元、施珮樺163,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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