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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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祐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111年度偵字第83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祐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祐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同意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借貸專員」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葉祐瑞於民國110年7月間日某日某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行騙者,嗣行騙者或其餘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 徐梅焄 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徐梅焄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行騙者親自提領或藉由網路銀行將徐梅焄等人匯入之金額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葉祐瑞依行騙者指示,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行騙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瑞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梅焄、 張薇庭呂麗雲 之指述相符(警字第669號卷第4至6頁;警字第889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警字第901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第45至4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個資檢視、證人徐梅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APP操作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證人張薇庭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呂麗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439號函暨所附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新台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 可佐 (警字第669號卷第7至17頁、第22頁、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警字第889號卷第34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9至128頁;警字第901號卷第59頁、第61至64頁;偵字第3670號卷第31頁;偵緝卷第75至83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帳戶供行騙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有依行騙者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之,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行騙者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本案各次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另告訴人呂麗雲有於110年8月17日亦因本案如附表編號3相同事由遭詐騙,而於同日1時34分許、36分許、36分許分別轉入5萬元、4萬3,850元、4萬元,再於同時36分許、38分許遭行騙者提領、轉出,應認均係被告所共同詐騙告訴人呂麗雲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金訴卷第177頁),無礙被告權利之行使。
(四)又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思慮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借帳戶、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成為行騙者之共犯,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造成各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復依指示提領部分匯入之款項,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經濟能力無從與各告訴人和解,而尚未彌補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形。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量被告所犯3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又其所犯此部分各次犯行,期間接近,且告訴人3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均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之情節與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自陳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78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人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1徐梅焄行騙者於110年7月9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梅焄,以暱稱「 李思瑤 」,向徐梅焄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徐梅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20日0時2分許/13,975元110年8月20日13時17分許葉祐瑞/臨櫃提款900,000元葉祐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56,160元110年8月21日20時49分許葉祐瑞/ATM提款50,000元110年8月24日0時24分許/5,901元110年8月24日8時54至55分許(誤載為8時51分至55分許)行騙者/網銀轉帳5,000元(連續轉帳1,000元5次)2張薇庭行騙者於110年8月18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張薇庭,以暱稱「TaylorOscar」,向張薇庭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張薇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24日(誤載為23日)11時25分許/30,000元110年8月24日14時9分許行騙者/網銀轉帳343,000元葉祐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呂麗雲行騙者於110年7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呂麗雲,以暱稱「股票金股李思瑤」,向呂麗雲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呂麗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7日1時34分許/50,000元110年8月17日1時36分許行騙者/ATM50,000元葉祐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17日1時36分許/43,850元110年8月17日1時38分許行騙者/網銀轉帳83,000元110年8月17日1時36分許/40,000元110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50,000元110年8月20日1時47分許(誤載為17分許)行騙者/網銀轉帳100,000元110年8月19日20時29分許/50,000元110年8月19日20時31分許/50,000元110年8月20日1時49分許行騙者/網銀轉帳79,000元110年8月20日10時18分許/1,000,000元110年8月20日13時17分許葉祐瑞/臨櫃提款900,000元(與編號1「徐梅焄」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110年8月21日10時58分許/500,000元110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行騙者/網銀轉帳500,000元110年8月23日10時27分許/100,000元110年8月23日15時48分許葉祐瑞/臨櫃提款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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