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2號、第10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8手機(內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加入由 陳楷文侯閎翊 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陳小刀 」、「洪」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擔任「車手」,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被害人取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其明知所參與者,係以階層分工,由多人分司施用詐術、車手、轉遞贓款、居中聯繫指揮等工作,以遂行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起,
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臺北偵查二隊小隊長、檢察官等身分,致電丙○○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冒領醫療補助,因而涉嫌詐欺,必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公證處之王專員,以調查是否為贓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自其金融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所領出之現金55萬元,交與依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並自稱為王專員之甲○○。甲○○得手後,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綽號「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甲○○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9時起,
陸續假冒警察之身分,致電乙○○佯稱:其遭人盜用身分證件開立帳戶,並用以洗錢,必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法院所派之人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自其金融帳戶內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13時37分至46分間,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外,將所領出之現金50萬元,交與依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並自稱為「法院派來的人」之甲○○。甲○○得手後,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綽號「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甲○○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4122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2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各1份、告訴人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18張。
㈣被告所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搭乘計程
車之叫車紀錄2份、110年12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110年1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綽號「洪」之人、指揮被告取款之上手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並非本案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僅係輕罪,此輕罪中最輕本刑又無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無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無從依輕罪減刑規定為減輕法定本刑之處斷,然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仍依刑法57條或第59條為科刑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求快速獲取高額對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佯裝為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輾轉將犯罪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低,僅單純依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其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業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各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轉帳交易明細2張、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參。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各為55萬元、50萬元,所獲報酬各為7000元,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係於相近之3日內所犯,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及本案受害者之人次、受害金額之總額、被告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
該等物品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各1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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