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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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壹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於該銀
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
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期間
自92年1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
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2.75%計付利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19,539元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前揭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其中48,901元自94
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第二項,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9元,及自94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