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林宏洲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宏洲邀同被告林秀娟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9年7月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按月攤還
本息,如遲延給付,除利息按年息9.75%計算外,並應計付
遲延之違約金,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
被告林宏洲未依約繳款,迄至91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富邦
銀行本金224,696元,經富邦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又被告
林秀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富邦銀行受有
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富邦銀行上開損失後,富邦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且以本案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之方式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歷史繳款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
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林宏洲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秀娟到庭則不爭執上情,惟就
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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