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佳利
被 告 蔡昌翰
被 告 李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昌翰於民國92年4月2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先一家三口相處和樂,惟原告自
108年1月3日起發現被告兩人以臭包子與老大為暱稱,並戲
稱原告為太后,陸續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裡有曖昧對話
,原告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蔡昌翰質問後,被告蔡昌翰並無
否認,之後仍持續與被告李怡婷有聯繫且發展親密之男女關
係,被告李怡婷還傳清涼自拍床照給被告蔡昌翰收藏。嗣後
,被告蔡昌翰與被告李怡婷更光明正大的出雙入對,並以女
友自稱,友人間均知悉兩人之關係。原告自知悉被告二人之
關係後,多次與被告蔡昌翰溝通,但被告蔡昌翰仍無視原告
之抗議,維持與被告李怡婷之婚外情關係,被告蔡昌翰也擁
有被告李怡婷住處之鑰匙。原告為了給三名子女一個完整的
家庭,選擇隱忍,但被告二人仍高調維持婚外情,原告遂於
108年9月26日與被告蔡昌翰簽署離婚協議書,108年9月27日
完成離婚登記。從原告提出之證物可知,被告二人有男女交
往及合意性交關係,被告李怡婷明知被告蔡昌翰為有妻室之
人,仍與被告蔡昌翰維持婚外情關係,使原告之十多年的婚
姻因被告二人之行為最後以離婚收場,原告遭受被告蔡昌翰
之背叛,精神上極為痛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對原告造成傷害,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昌翰抗辯:我沒有錢給她,地都在貸款,我之前開的
店都給她,在離婚協議書都有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怡婷抗辯:沒有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相片、離婚協議
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任何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
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是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
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
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
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
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二人交往情形,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
蔡昌翰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實屬重大。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等情事,所涉僅
係被告無法清償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之消滅
、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
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國中肄業、被告蔡昌翰為
高中肄業、被告李怡婷為高職畢業,業據有戶籍資料在卷
,二造之經濟能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交往時間、交往狀態,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非輕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
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