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丁民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APU-6255號自用小客貨為104年1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9
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3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3,19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
舊金額為10,89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3,190×0.369=
4,867;②第二年:(13,190-4,867)×0.369=3,071;③
第三年:(13,190-4,867-3,071)×0.369=1,938;④第
四年:(13,190-4,867-3,071-1,938)×0.369×10/12
=1,019;①+②+③+④=10,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95
元(13,190-10,895=2,29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
工資4,300元及塗裝7,12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工資及塗裝共計13,715元(計算式:2,295+4,300+7,12
0=13,715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黃文堯 ,亦同有會車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黃文堯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
858元(計算式:13,715×1/2=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