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旭亮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   告 明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卿伶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4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3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被告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
電系統(下稱本系統),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本
系統設置容量:239.4瓦,設置地點:雲林縣水林鄉萬興
121之21號」(第一條),服務內容為「本系統包括之服
務:向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及台電躉售合約等系統所有
權人之更名流程」(第二條)、本系統總金額及付款方式
則為「本系統設置容量239.4kw雙方合意以每kwNT$63,000
元(含稅),建置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82,200-
整(含稅)…甲方(即原告,下同)願支付乙方(即被告
,下同)該案場更名前貸款利息…」(第三條),兩造另
於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費歸乙
方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則歸甲方
所有」。
(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後,原告陸續依照合約約定給付契約
價金,惟經原告數次提出「更名流程至完成後之電費歸原
告所有」之請求,被告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原告須將尾款
付清,否則揚言將「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沒收已收價
金、變更系統名義人」(詳原證二),原告為避免違約疑
慮,只好先行將尾款匯給被告,被告目前已收到合約總價
款15,082,200元。然而,被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後,
遲遲拒不開立發票予被告,且拒不給付應歸原告所有之電
費收益,原告因而於108年5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貴公司
已向台電領取為399,545元請於文到七日內付給本公司,
並請提出永豐銀行之利息明細表、本件台電公司之相關文
件及工程之建築表件、本公司印鑑統一發票給本公司,並
會同結清此案」。但是被告收受原告之催告後,非但不開
立發票,且曲解合約文義而拒絕給付電費收益,原告無奈
,只能提出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電費399,545元。
(三)系爭第二期至第六期電費共399,545元應由原告收取,被
告應將該款項交付原告:
⒈兩造於107年9月17日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嗣
於107年11月1日又改訂定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由
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電系統,總價金為15,082,200元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以107年11月1日訂立之太陽能發電
系統買賣合約書為準,此合先敘明。
⒉依照11月版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台電躉
繳電費歸乙方所有,其更名流程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
則歸甲方所有」,亦即更名流程開始,電費收益就歸屬於
原告。兩造雖以11月版合約書修正9月版合約書部份條款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以11月版合約書為準,但兩造早於
同年9月份時即已簽訂合約,9月既然已經訂約,更名流程
就已經開始,而被告亦已於107年10月16日收到第一期電
費2,026,425元,故被告於9月份契約訂立時即應進行更名
流程。
⒊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價金高達15,082,200元,如此高價值
的設備之更名流程不可能只需三日,系爭合約書第3條提
到市府同意移轉、台電過戶轉讓等等相關程序,都是屬於
要更名的流程程序,而不是被告所解釋的所有程序只有3
天而已。再者,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項有寫明,第一期
電費歸乙方所有,雙方甚至在契約第3條也把第一次電費
金額2,026,425元載明,所以雙方約定相當明確:只有第
一期電費屬於被告所有,反推則其餘期數電費歸原告所有
。又,兩造9月版之合約既然約定「未更名完成前之台電
躉繳電費歸乙方所有」,但在11月版的台約已修訂為「…
第一次台電躉繳電費歸乙方所有…」等語,顯見兩造已明
確合意減縮被告所得收取之電費,故被告依約僅能收取第
一期電費,至於第二期至第六期電費之收益即應歸屬原告

(四)銀行貸款利息為259,901元,原告同意從起訴金額中扣除
,扣除之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9,644元。
(五)代書費用、電廠保費並非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不得
得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電費抵銷:
⒈原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已匯之簽約款2,498,235元
、合庫代償9,353,215元、台電第一次電費收益2,026,425
元,嗣於108年5月17日將工程尾款1,204,298元匯給被告
,原告已經付清所有工程款。
⒉對於被告所提被證11之電廠保險費支出單據,雖與本件太
陽能發電系統有關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但該電廠保險費
不在契約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該款
項。
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12之請款單,雖與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
有關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但該代書費用不在契約原告應
負擔之範圍內,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該款項。蓋被告於9
月版之合約內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代書費用,而在後來簽
訂的11月版合約書,被告先是私自在合約書上加上代書費
用之支付,並將用印後之兩份合約書紙本寄給原告用印,
但兩造原本就沒有約定代書費用由原告負擔,所以原告在
兩份合約中將原告願支付代書費用之字句刪除,並蓋上原
告大小章後將其中一份合約寄回給被告,而被告收受合約
之後,自知理虧,故之後並未就刪除代書費一情提出異議
,且接下來更是依約進行更名流程、收取款項,是以被告
時至今日才主張「新版合約書第3條代書費用處,並未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原告辯稱刪除代書費用一事,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六)聲明:
⒈被告依給付原告39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1月1日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
約書在案,雙方合意由原告以15,082,200元整向被告購買
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本系統」)
,並於本合約書第10條第5項明訂,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
費歸被告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歸
原告所有,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系統已於107年12月21日經被告與台電公司開始
進行更名相關作業,亦已於107年12月24日發函(發文字
號:雲林字0000000000號,被證1)予被告,確認台電公
司已終止與被告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而轉由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系爭契約轉讓過
戶程序。
(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自更名流程開始107年12月21
日起至完成本系統完成更名107年12月24日止,應屬前開
條文所稱「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期間,則本期間
第一期(106年6月28日至107年9月6日)向台電躉售電力
所請款之電費計2,026,425元(被證2)歸被告所有外,僅
第七期(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3日)台電躉售電費
計52,113元(被證3)歸原告所有,其餘第二至第六期電
費收益皆顯係於「本期間之前」所發生,而應歸屬於被告
;故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被告拒不給付應歸原告所有之電
費收益殊無理由,容有誤會。
(四)揆諸107年11月1日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新
版合約書)和107年9月17日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
(下稱舊版合約書)所簽訂之文字內容,可徵雙方之真意
應係以「更名流程開始」為判斷基準點,即更名流程開始
前之躉售電費歸被告所有,更名流程開始後之躉售電費則
歸屬原告所有,謹敘明如下:
⒈按新版合約書第10條第5項:「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費歸
乙方(被告)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
益歸甲方(原告)所有。
⒉復按舊版合約書第10條第5項:「未更名完成前之台電躉
售電費歸乙方(被告)所有,持完成更名流程後其電費收
益則歸甲方所有(原告)。.
⒊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之處,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著有
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經查,對照前開新版與舊版合約書之文字訂立內容,新版
合約書明確載明「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歸
甲方(原告)所有」,可徵「更名流程開始」厥為判定電
費歸屬之重要基點。舊版合約書內容則載明「未更名完成
前之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被告)所有」,此部分與新版
合約書內容相較,僅在於舊版「進行更名流程期間」之躉
售電費仍歸屬被告,惟新版合約書則歸屬原告;故雙方當
時修改二份契約版本之真意,應係針對何時為「更名流程
開始」之時點,為躉售電費歸屬之判定依據。
⒌綜上,本件自更名流程開始107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本系
統完成更名107年12月24日止,應屬「進行更名流程期間
,則本期間第一期(106年6月28日至107年9月6日)向台
電躉售電力所請款之電費計2,026,425元歸被告所有外,
僅第七期(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l月13日)台電躉售電
費計52,113元歸原告所有,其餘第二至第六期電費收益皆
顯係更名流程開始前所發生,而應歸屬於被告甚明。
(五)關於原告主張雙方於新版合約書第三條刪除代書費用之負
擔一事,洵屬無據;蓋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刪除文句之記
載,縱使有蓋印原告之公司大小章,惟揆諸一般契約修改
之慣例,應係「合約雙方」皆於修改處蓋印當事人之印章
,始發生效力。今新版合約書第三條代書費用處,並未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原告辯稱刪除代書費用一事,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合約價
金15,082,200元、貸款利息259,901元、電廠保費78,970
元及代書費100,000元,惟原告僅給付被告15,082,200元
,尚積欠被告貸款利息259,901元、電廠保費78,970元及
代書費100,000元,以上共438,871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
電費請求權399,545元抵銷,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
何金額。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17日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被
證6,見本院卷第36-40頁);嗣於107年11月1日又改訂定
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27頁),由
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電系統,總價金為15,082,200元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以107年11月1日訂立之太陽能發電
系統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為準。
(二)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費
歸乙方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則歸
甲方所有。」。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躉售電費予被告,第一期電費計費
期間106年6月28日至107年9月6日共2,026,425元,由被告
領取作為系爭合約之簽約款;第二期電費26,258元(107
年9月7日至107年9月12日)、第三期電費147,054元(107
年9月13日至107年10月14日)、第四期電費110,692元(
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12日)、第五期電費88,878元
(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2月12日)、第六期電費26,663
元(107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20日),以上共399,545
元,已由被告領取(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
107年12月24日以雲林字第1078134617號函兩造:台電公
司與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
售契約,同時終止與被告在106年2月7日訂立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見調解卷第105頁)。
(五)被告已領取系爭買賣價金新台幣15,082,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
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
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故台電公司躉售予被告之電費
第二期至第六期共399,545元應由原告收取,被告依系爭
合約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
二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案場更名之前貸款利息及代書
費用259,901元、100,000元,及電廠保費78,970元,以上
共438,871元未付,被告主張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電費
399,545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
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
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故台電公司躉售予被告之電費
第二期至第六期共399,545元應由原告收取,被告依系爭
合約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台電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電能購售契約」,同日終止與被告公司與被告於106年
2月7日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完成該契
約轉讓過戶程序等情,有台電公司107年12月24日雲林字
第0000000000函可按(見調解卷第105頁)。故兩造在107
年12月21日前完成更名程序之前,台電公司躉售電費予被
告共六期,而第一期電費計費期間106年6月28日至107年9
月6日共2,026,425元,由被告領取作為系爭合約之簽約款
;第二期電費26,258元(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12日)
、第三期電費147,054元(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0月14日
)、第四期電費110,692元(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
12日)、第五期電費88,878元(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2
月12日)、第六期電費26,663元(107年12月13日至107年
12月20日),以上共399,545元,已由被告領取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抗辯稱,自更名流程開始107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
本系統完成更名107年12月24日止,應屬系爭合約第十條
第五項所稱「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期間,則第二
至六期之電費均在此期間之前,故應歸被告所有云云。然
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就何為「更名流程」並未為具體約
定。而由前開台電公司之函文,原告早於107年12月14日
已向台電公司洽辦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至107年12月21日
已完成電能購售契約之更名,更名程序至此時已完成,被
告辯稱自107年12月21日才開始更名流程,至107年12月24
日更名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⒊至於台電公司第二至六期之電費收益究應歸屬何人?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服務內容:約
定「本系統包含之服務:向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及台
電躉售合約等系統所有權人之更名流程。」,此有該合
約足按(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之
後,依約負有將台電躉售合約等系統所有權人為更名之
義務,應進行更名之流程。台電公司第二期至第六期之
電費收益,計價期間雖係在107年9月7日至107年12月20
日,但台電公司實際支付電費之日期係在107年12月19
日之後陸續支付,此有被告彙整之合約與電費相關款項
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按兩造於107年11月1
日訂立系爭合約時,第一期之電費2,026,425元已於107
年10月16日支付,第二期以後之電費尚未支付,則兩造
第十條第五項除約定第一期電費之歸屬外,後段之「更
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當係指此部分尚
未向台電公司收取之電費收益。故該第二期至第六期之
電費收益應屬「更名流程中及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
,應歸甲方即原告所有。
⑵又查,兩造前於107年9月17日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40頁);嗣於107年11月1日改
訂定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27頁),二契約內容
均係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電系統,價金15,082,200
元,被告負有向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及台電躉售合約
等系統所有權人為更名之義務,內容僅小幅變動,兩造
之權利義務關係雖以107年11月1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為
準,惟該舊版之合約書約定,亦可用以解釋兩造當事人
之真意。按舊版合約書有關電費部分同樣規定於第十條
第五項:「未更名完成前之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所有,
待完成更名流程後其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當時台
電公司尚未給付任何電費收益,該收益之數額不明,因
此兩造將台電給付之電費「全部」區分為二,更名完成
前歸被告,更名完成後歸原告。而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五
項電費之分配,除分配何人變更外,分配之標的應屬相
同,即台電給付電費之「全部」,此由系爭合約第十條
約定第一期電費2,026,425元係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亦可
知悉。蓋該期電費之計費期間係在106年6月28日至107
年9月6日,給付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計價期間、給付期間均在兩造訂約之前,但兩造
仍將該筆電費收入之歸屬加以分配,足證兩造係對所有
台電給付之電費為分配,第二期之後之電費收益當然包
括在內。如依被告之方式解釋兩造契約約定,第一期電
費收益根本不在其主張的更名流程中,歸被告所有,何
需特別約定?契約訂立前之電費如何分配?如何界定更
名流程開始?契約開始後,更名流程前之電費收益如何
分配?均無合理之解釋,被告解釋契約之方式顯非兩造
訂約時之真意。
⑶綜上,兩造在107年11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書之後,被告
即負有進行台電躉售合約等系統所有權人更名流程之義
務,更名流程開始,而台電公司第二至六期之電費收益
係在107年12月19日之後陸續給付,屬於更名流程中及
更名完成後取得之電費;兩造在系爭合約復約定將台電
躉售電費收益全部之歸屬加以分配,除第一期電費使其
歸被告所有外,其餘第二至六期之電費收益即應歸原告
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台
電公司躉售予被告之電費第二期至第六期共399,545元
應由原告收取,被告依系爭合約將該款項交付原告,為
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案場更名之前貸款利息及代書費用259,901元、100,000
元,及電廠保費78,970元,以上共438,871元未付,被告
主張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電費399,545元抵銷,是否有理
由?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應給付被告更
名前之貸款利息259,901元,業據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52-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該款項(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承諾要支付被告電廠保費78,970元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付款方式約定:「
甲方願意支付乙方該案場更名前貸款利息及『代書費用』
,…。」,被告已支付代書費用100,000元,並提出存摺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已支付
代書費用100,000元,惟辯兩造並未約定代書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經查:
⑴兩造分別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約原本,該合約第三條第
二項付款方式約定:「甲方願意支付乙方該案場更名前
貸款利息及『代書費用』,…。」其中「代書費用」四
字遭刪除,並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亨昌之印文
(見本院第24頁、原告提出;第86頁、被告提出)。被
告雖抗辯稱,被告將契約寄給原告用印,原告寄還契約
原本後,被告沒有核對,未發現該四字被刪除,被告不
同意「代書費用」四字刪除云云。然查,上開合約書製
作之過程,係被告草擬契約文字後用印,郵寄給原告,
原告刪除「代書費用」四字後,用印再寄還給被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徵得相對人承諾之
一種意思表示。被告為訂立系爭合約,草擬契約文字,
繕打完成契約條款,用印後郵寄予原告,係以締結契約
為目的,而爭取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將被告
製作契約書中關於代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文字刪除並
用印後,將契約寄還被告,原告顯已拒絕被告此部分之
要約,該部分失其拘束力,兩造對「代書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一節」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並無代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應可採信。被告主張
原告應給付被告代書費100,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貸款利息259,901元
,被告主張與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電費399,545元抵銷,經
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44元(計算式:399,545-
259,901=139,644)。被告之抵銷抗辯在此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電費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見調解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兩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費139,644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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