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告甲○○
被告乙○○(KOMANGAYUADNY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結婚,原告並於107年8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之婚姻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5日與印尼國人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結婚,原告並已於107年8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婚後迄今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被告音訊全無,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被告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67995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經查,本件被告自結婚後之106年9月25日起迄今均未入境臺灣,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可佐。被告客觀上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來往聯絡迄今已逾7年以上,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