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被 告 李梓揚
法定代理人 李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7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經國路
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94,784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輛修理費用有意見,原告修車費用屢次變更
增加,家境不好,希望可以分期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告
原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94,987元(烤漆8,951元
、零件59,010元、工資27,026元,原告請求94,784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修理費用屢次變更等情抗辯,但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再其所執經濟能力不佳,希望分期清償等情事,所
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之
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
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致造成本件車禍,
應可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
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之修理費為94,987元(烤漆8,951元、零件59,010元、
工資27,026元),上開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
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2年(即西元
2013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
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23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
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9,010元,則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5901元(計算式:590100.1=5901)。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8,951元、工資27,026元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1,878元(計算式:5901+895
1+27026=41878)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94,78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41,8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878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