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張德威
張德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4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06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威、張德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吸食笑氣用氣球肆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上20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金源誠停車場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吸食笑氣用氣球4個(未使用1個、
使用過3個)扣案可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
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又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
、未使用之吸食笑氣用氣球4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