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華送達代收人蕭惠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57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勝華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外澳衝浪區海域衝浪,本應注意於下衝浪板時,衝浪板前方有無他人,以免衝浪板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跳下衝浪板,使該衝浪板繼續前衝,適告訴人 胡榮翔 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之衝浪板前方因而撞擊到告訴人之右眼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2年10月4日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