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楊淑花 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下午竊取店內電視、燈光、椅子等屬於楊淑花所有之設備」,並補充:「被告李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楊淑花所有之物品,侵害被害人楊淑花財產權利,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楊淑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貪念致觸犯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依被告與被害人楊淑花和解條件,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期間、方式給付被害人楊淑花7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表:│├──────────────────────────┤│和解筆錄條款│├──────────────────────────┤│李秋香應給付楊淑花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壹佰零叁年壹月拾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壹佰零叁年││貳月拾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壹佰零叁年叁月拾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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