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林麗珠 自訴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邱憲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邱憲雄任職於名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羅東店之店長,以仲介買賣房地為業,經友人介紹與自訴人認識。被告於民國89年11、12月間打電話給自訴人夫妻,佯稱:宜蘭縣○○鄉○○段○○○○號農地所有權人 林价良 積欠債務,上開農地經三星鄉農會強制執行拍賣,有投資價值,資金需新臺幣(下同)4、5百萬元,自訴人回稱需考慮,嗣被告於89年12月25日與自訴人夫妻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之咖啡店見面,被告一再鼓吹上開農地具有投資價值,如由三星鄉農會承受,得在三星鄉農會開戶買賣,並無風險云云,自訴人因而心動,並於次日至宜蘭縣羅東鎮與被告見面,由被告開車陪同至三星鄉農會開戶,被告於途中以手機佯與廖姓之人聯繫,隨即向自訴人佯稱:伊與三星鄉農會承辦人員廖先生聯繫,今日為買賣上開農地之最後1日,時間上來不及,無法在三星鄉農會開戶進行買賣上開農地,必須以現金買賣,現金價380萬元,須先付金2成即76萬元,如自訴人未帶足現金,伊願與公司聯繫先調借現金76萬元借給自訴人,待自訴人返回臺北後再匯款返還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遂與被告返回名將公司羅東店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示願意以380萬元購買上開農地,並委託名將公司及被告處理,自訴人返回臺北後,立即依被告之指示將76萬元匯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林梅子 之帳戶內。之後,自訴人於90年1月11日與被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匯豐汽車羅東營業所見面,被告出示90年1月9日收據1紙,載明:「茲收到林麗珠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元整購買左開土地標的物:宜蘭縣○○鄉○○段○○○○號農地…,共支付土地價款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且該收據上印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印文及收款人「 廖承志 」之簽名、「三星鄉農會廖承志」之印文,被告並謂已代墊304萬元,自訴人信以為真,當場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面額304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時隔數拾日之後,自訴人屢次詢問被告辦理上開農地過戶情形,被告一再推託,最後避不見面,自訴人委託友人向三星鄉農會查詢,始知三星鄉農會並未簽發該收據,收據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亦無廖承志之人,而自訴人交給被告之支票已遭私自兌領,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90年8月28日就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茲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關於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10月1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名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被告被訴最後犯罪終了之時間為90年1月11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90年8月28日(即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本院之日)起至90年11月15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2年10月1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