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玉蓮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被告鄭初鑫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鄭正 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5號、102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景玉蓮、鄭初鑫、 鄭正謂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委託書壹紙、本票貳拾肆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景玉蓮因與 馮麗琴 前因借款問題發生糾紛,且景玉蓮認馮麗琴之夫 邱聰維 前已同意代馮麗琴償還債務而未履行,乃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與鄭初鑫、鄭正謂共同前往馮麗琴位於宜蘭縣OO市○○路○○○○○號居所催討債務,適馮麗琴之夫邱聰維騎乘機車搭載其子 邱源長 返家,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遂要求邱聰維 隨渠 等離去解決馮麗琴之債務問題,邱聰維為恐因此事未能解決而影響家人生活,而自願隨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上車離去,嗣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帶同邱聰維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下稱枕山派出所),惟因該派出所員警告知無法 同意渠 等在該派出所商談債務問題,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復帶同邱聰維前往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廣濟宮,嗣於廣濟宮商談上開債務問題時,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鄭正謂對邱聰維威脅稱:「跟景玉蓮之債務沒處理好,你要怎麼回家?」等語之方式,迫使邱聰維簽署委託書1紙及本票24紙交予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而使邱聰維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邱聰維、馮麗琴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惟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景玉蓮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景玉蓮及辯護人未具體指明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其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尚難憑採。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於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固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倘係於待證事實發生後,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予以錄音、錄影,該陳述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傳聞證據法則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邱聰維於101年7月24日之錄音及其譯文,核其內容係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邱聰維間,於本件待證事實發生後,就過往所見所聞之相關待證事實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對被告景玉蓮、鄭初鑫而言,本質上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景玉蓮、鄭初鑫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揆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4至1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為於前揭時、共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所,欲向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催討債務,適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證人邱源長返家,被告等遂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隨渠等離去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並隨渠等上車離去, 嗣渠 等帶同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前往枕山派出所,惟因該派出所員警告知無法同意渠等在該派出所商談債務問題,復帶同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前往廣濟宮,嗣於廣濟宮商談上開債務問題時,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簽署委託書1紙及本票24紙交予渠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係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認為上開債務必須處理,而自願簽署委託書1紙及本票24紙,過程中均出於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強制之行為可言云云。經查:
(一)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等直接開到派出所,並跟派出所員警說要在派出所處理債務,派出所員警說債務不能這樣處理要渠等載伊回去,之後渠等載伊去阿蘭城的某間廟,到廟裏面渠等問伊要怎麼還,伊說不然每個月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請渠等給伊被告景玉蓮之郵局帳戶,渠等不肯並且叫伊簽本票,所以伊就簽了1本約20餘紙之本票,被告景玉蓮說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欠伊80萬元,被告鄭初鑫說叫伊先簽1本等還完了再簽另外1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32頁);嗣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鄭正謂在廟裡有對伊說如果跟被告景玉蓮的債務沒有處理好,問伊要怎麼回家,伊跟渠等說到律師那邊寫,但渠等不肯,一定要伊當天晚上處理,被告鄭正謂在伊家說先去派出所處理,到派出所警察說係民事,叫渠等不要在那邊處理且不要用暴力,渠等才載伊去渠等的廟,伊當天有請渠等提供被告景玉蓮之帳號,但渠等不肯,本票係渠等要伊簽的,不是伊願意簽的,後來因為被告鄭正謂說如果伊不處理,看那天伊要怎麼回去,所以 伊才簽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26至27頁),並佐以被告景玉蓮於偵查中供稱:在廟的廣場,伊等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簽本票,證人即告訴人同意,也同意在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天邀同被告鄭初鑫、鄭正謂共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家中之目的,係因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已同意代馮麗琴償還債務而未履行;本票係伊自己買的,伊去的時候身上已經準備好了,伊準備了2本,伊拿1本給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簽,1本24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有委託書影本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5頁)、本票影本24紙(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等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於廣濟宮商談上開債務問題時,被告等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鄭正謂對邱聰維威脅稱:「跟景玉蓮之債務沒處理好,你要怎麼回家?」等語之方式,迫使邱聰維簽署委託書1紙及本票24紙交予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而使邱聰維行無義務之事一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固於偵查中曾稱:伊有同意簽本票,伊認為有欠渠等債務,本來就應該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32頁),然嗣已改稱如前所述,復參以告訴人即證人邱聰維於案發當時即已向被告等明白表示:本票伊不可能簽等語,此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54頁、第63至64頁),並佐以被告景玉蓮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間爭執之債務金額為8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應返還證人景玉蓮之債務本金為60萬元,亦有前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46至55頁),且被告景玉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債務自84年迄今,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邱聰維均未為任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則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苟非於案發當時在廣濟宮遭受被告等以上揭情詞相脅,何以在前已堅決表明不願簽發本票,且上開債務拖欠約達18年之後,又經確定判決認定應返還被告景玉蓮債務本金60萬元而非80萬元之情況下,遽爾無端同意簽發表明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積欠被告景玉蓮80萬元,並委託被告鄭初鑫簽收之委託書1紙,及每紙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24紙,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前揭所指被告等要伊簽本票,並非伊自願簽發,因為被告鄭正謂說如果伊不處理,看那天伊要怎麼回去,所以伊才簽發等情節,洵堪採信,反於前情之陳述,要屬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希冀息事寧人所為之,非得遽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辯稱:過程中均無強制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云云,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佳,及被告3人為圖追索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積欠被告景玉蓮多年之上開債務,未能循求法律途徑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脅迫使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簽發委託書1紙、本票
24紙之方式,使邱聰維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使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之意思活動自由於簽發上開委託書及本票之際遭受妨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景玉蓮於101年間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卷附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225偵卷,第35頁)被告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3人犯後雖均未能坦承犯行,惟均未飾詞置辯而無端耗費訴訟資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委託書1紙、本票24紙,均為被告3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於101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所催討債務,適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證人邱源長返家,被告景玉蓮、鄭初鑫、鄭正謂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邱聰維隨被告等離去解決證人即告訴人馮麗琴之債務問題,過程中被告鄭正謂以手拍打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安全帽數下,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稱:「今天沒處理好不可能放你回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邱聰維隨同被告等上車離去。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經查,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被告鄭正謂於上揭時、地,以手拍打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安全帽數下,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稱:「今天沒處理好不可能放你回去。」等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上車離去之犯行,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迭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等並沒有恐嚇,但是渠等口氣很兇,伊不去不行,因為伊認為債務還是要處理(見101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32頁);伊認為被告等的行為還不算妨害自由,因為伊是自願跟渠等上車,伊是因為渠等講「今天沒處理好不可能放你回去。」等語,想說如果沒有跟渠等講好,渠等三天兩頭來我家,鬧到我的家人都很怕,所以我才同意跟他們離開(見101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70頁);被告等沒有拉我上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85頁),足徵被告鄭正謂雖於上揭時、地,以手拍打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安全帽數下,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稱:「今天沒處理好不可能放你回去。」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並未因被告鄭正謂上開行為導致其意思活動自由受到任何妨害,,進而隨同被告等上車離去,實則,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係主觀上慮及,苟斯時未即時與被告等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任令被告等在其上開居所索討債務,恐影響其家人之生活,方始自願隨同被告等上車離去處理上開債務問題,此佐以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54頁、第64頁)所示,被告景玉蓮向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稱:「叫你爸、叫你爸來做證人……。」等語,及被告鄭正謂向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稱:「最好叫你老婆也一起出來……。」等語後,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隨即同意與被告等上車離去等情,益證其實。從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致使證人即告訴人邱聰維隨同被告等上車離去之事實,自難遽以刑法強制罪之刑責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得上訴(10日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