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打火機沒收;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打火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打火機沒收。
事實
一、李進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監護3年確定,於99年8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折抵23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緊貼建築物旁放火燃燒保麗龍、木塊、雜草等物,火苗將延燒牆壁,能燒燬建築物,竟於101年11月16日分別為下列2次放火行為:
(一)先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7時26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錦慧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錦慧公司)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倉庫外,將保麗龍、雜草等物品堆置於倉庫外之牆壁後,以其拾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打火機加以點燃即行逃逸,使前開物品起火燃燒,火苗並順勢延燒燻黑倉庫部分牆面及燒落磁磚,燃燒約1、20分鐘後自行熄滅,未燒燬該建築物而不遂。
(二)復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另行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當時有人所在之帝寶沙發工廠外,將木塊堆置於工廠外之牆壁後,以其拾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打火機加以點燃即行逃逸,使前開物品起火燃燒,火苗並順勢延燒燻黑倉庫部分牆面及鋁窗,幸為隔壁鄰居發現加以撲滅火勢,方未損及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效用而未遂。
(三)嗣經帝寶沙發工廠員工 韓珊晏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鄉○○路上查獲李進吉,並經錦慧公司負責人 林坤麗 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牆壁有被放火燒燬情事,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員警,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李進吉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打火機2只,及與本案無關之打火機2只。
二、案經錦慧公司負責人林坤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錦慧公司負責人林坤麗、帝寶沙發工廠員工韓珊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坤麗、韓珊晏、 李進發 等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林坤麗、韓珊晏、李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李進吉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坤麗、韓珊晏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坤麗、韓珊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3頁、第79頁、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錦慧公司負責人林坤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卷第20頁、第76頁、本院卷第206頁)、證人即帝寶沙發工廠員工韓珊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6頁、第84頁、本院卷第16
2頁以下)相符,復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處火災地點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22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9頁)、查獲被告之警員 劉憲瑋 所出具之報告(偵卷第24頁)、監視器翻拍及扣押物照片共16張(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2個打火機可佐,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88號判例明揭此旨。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查本件中山館於平日經常供教授及研究生日夜二十四小時使用,是次火災發生時之凌晨時間,平日於該時間經常仍有人在館內研究室從事寫作、研究等,該館於上訴人放火時,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因上訴人放火之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放火燒燬錦慧公司之倉庫,平時並不會有人在內,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放火燒燬帝寶沙發工廠,平時即會有人在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麗、韓珊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164頁背面),又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建築物內之重要結構均未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受損,亦無喪失主要效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2次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監護3年確定,於99年8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案發當天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迭有喃喃自言自語之情形,並供稱:「有一個人在路邊閃黃燈,叫我點、叫我點、叫我點。叫我點好後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卷第44頁),嗣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當天看到附近有一台藍色TOYOTA的車,該藍色的TOYOTA車,普通人看不到,只有我看得到,車內的人要他點火,我才點火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似有異於常人之處。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應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過去曾符合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被告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到酒精之影響,推測處於酒精中毒的狀態,再加上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4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背面)。是本院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長期以來為酒癮患者,一旦喝醉酒,有摔東西、與人吵架或睡倒路邊,且曾因酒後之混亂行為,被送至空軍總醫院精神科及國軍818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而於9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為疑似酒精性精神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被告顯然明白其一旦喝酒,將深受酒精之影響,卻仍於案發前喝酒,而在酒精影響下為本案犯行,至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打火機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有酒精依賴之症狀進而導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曾分別於96年、99年間有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細繹被告放火之手段均係持打火機於建築物旁點燃易燃物進而引發火勢,堪認被告因長期酒精依賴,而在酒精之作用影響導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病情之影響而再度鑄成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是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二)次按「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修正前(即上訴人行為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是依此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所犯罪刑之後予以宣告,否則即失其依據。原判決說明經鑑定結果,認有對上訴人施以治療之必要,而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然原判決主文除諭知上訴人所犯前開四罪名及其刑罰外,均未於所犯各罪併予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卻於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時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其所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失所附麗,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二次犯行,均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自應於其上開2次犯行之宣告刑後,並諭知監護處分。
(三)末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故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是以「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參諸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之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僅須就宣告之徒刑部分,記載應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即可,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74年3月6日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170號研究意見),故被告所受前述二個監護處分之諭知,即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第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綠色外殼、沒有鐵蓋│1只│被告所有│││打火機│││├──┼─────────┼──┼──────────┤│二│「翰昇金香大批發」│1只│被告所有│││綠色外殼打火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