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
50、213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
一、二、四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夥同己○○(另行審結)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共同為附表編號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又 斐亦祥 收受上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後,除扣除自身報酬外,餘款則匯入斐亦祥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提款卡事先交付予戊○○,供戊○○提領花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
4至第116、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卷宗第24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至15、18至22、24至28、30至3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均大致相節,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二卷第16、17、23、29、37、38頁),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扣案斐亦祥所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0年10月11、21日,接續以被告所持用上開同一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欲詐騙同一被害人丁○○而未遂,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戊○○與同案共犯己○○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扣案斐亦祥所開立、事先已交付提款卡供戊○○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用以佐證被告戊○○、己○○共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並非直接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用,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至同案被告己○○被訴共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俟被告己○○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事實│主文││├────┤│││││被害人││││├───┼────┼───┼───────────────┼────────────────┤│一│戊○○│100年│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10月10│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日│意,於100年10月10日,以其持用│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志 │壹仟元折算壹日。│││││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以報載之公司應徵男公關││││││從事唱歌、跳舞及性交易,於面試││││││時需先繳交2萬5,000元保證金等│││├────┤│語,惟乙○○未陷於錯誤,未前往││││乙○○││面試,而未遂。││├───┼────┼───┼───────────────┼────────────────┤│二│戊○○│100年│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10月11│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21日│意,接續於100年10月11、21日,│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仟元折算壹日。│││││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以報載之公司應││││││徵男公關從事唱歌、喝酒、跳舞及││││││性交易,該介紹之女客出價為5萬││││││元,於面試時需繳交先繳交2萬5,│││├────┤│000元保證金等語,惟丁○○未陷││││丁○○││於錯誤,並未前往面試,而未遂。││├───┼────┼───┼───────────────┼────────────────┤│三│戊○○、│100年│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11月3│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日│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折算壹日。│││││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以報載之公司應││││││徵男公關從事唱歌、喝酒、跳舞及││││││性交易,與公司對拆,故面試時需││││││繳交先繳交2萬5,000元保證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並於100││││││年11月3日19時許攜帶1萬元前往││││││中壢火車站交付予己○○,己○○││││││收受款項後,偕同丙○○前往桃園││││││某錢櫃KTV,請丙○○等候,即藉│││├────┤│故離去,丙○○久候無果始悉受騙││││丙○○││。││├───┼────┼───┼───────────────┼────────────────┤│四│戊○○│100年│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11月13│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日│意,於100年11月13日,以其持用│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壹仟元折算壹日。│││││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以報載之公司應徵男公關││││││從事唱歌、跳舞及性交易,因其所││││││介紹之該女客支付5萬元價金,需││││││與公司拆帳對分,故於面試時需先││││││繳交2萬5,000元保證金等語,惟│││├────┤│甲○○未陷於錯誤,未前往桃園火││││甲○○││車站面試,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