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論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43、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論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甘蔗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甘蔗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劉邦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3日17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西瓜刀1把(長約30公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與五興路口停放,再徒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前鎖定 辜玉旻 為目標後,即持西瓜刀上前抵住辜玉旻頸部,並稱:「不要出聲」一語,致辜玉旻不能抗拒,劉邦論乃將辜玉旻所攜帶之咖啡色側背包(內含新臺幣1萬元、HTC廠牌手機1支、信用卡、證件、鑰匙等物)取走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現場,途中將上開西瓜刀1把棄置於大新村27號旁圍牆外之水溝,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將上開強盜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取出留用後,將其餘物品丟棄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地昌工廠電線桿旁水溝,另將上開咖啡色側背包內之手機丟棄在不明地點。
二、劉邦論於102年5月21日4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家家買五金行購買甘蔗刀1把(長約30公分)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102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甘蔗刀1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歡喜樓社區鎖定 黃婉瑜 為目標,趁黃婉瑜使用該社區大門管制磁卡開啟大門後,劉邦論即尾隨上前侵入該社區中庭,持甘蔗刀抵住黃婉瑜頸部並要求黃婉瑜交出財物,黃婉瑜乃以左手抵抗致受有左手第二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三指擦傷、頸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黃婉瑜因而不能抗拒,乃將所有白色皮夾(內有200元及證件)交付劉邦論得手,適經歡喜樓社區管理員 楊翃 聽聞聲響前來察看並報警處理,劉邦論旋即逃離現場,且將上開甘蔗刀丟棄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
三、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查獲劉邦論,並扣得黃婉瑜所有皮夾1個,再循線扣得上開甘蔗刀、西瓜刀,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辜玉旻、黃婉瑜、楊翃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有上述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
1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7、58、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8至1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6、58、59頁),核與證人辜玉旻、黃婉瑜、楊翃、劉彭蓮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26至30頁、偵二卷第13至16、33、3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機車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扣押筆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0至32、36至44頁、偵一卷第31至34、36至38、41、42、43、47至52頁),此外復有西瓜刀、甘蔗刀各1把扣案足資佐證(並見本院卷第40、43頁,扣押物品清單),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劉邦論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甘蔗刀,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攜帶兇器無誤。又被告劉邦論係侵入歡喜樓社區中庭對被害人黃婉瑜實行強盜行為,依卷附照片顯示,該社區中庭狹小,且多擺放一般生活用品,諸如脫水機、鋁梯及生活雜物(見偵一卷第47、48頁),且被害人黃婉瑜於警詢時亦證稱須以磁卡開啟大門一語(見偵一卷第26頁),是該社區中庭既擺放有生活用品,且非外人得任意進入,足見該社區中庭確屬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被告之侵入行為可認有妨害居住安全,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西瓜刀、甘蔗刀實行強盜,造成被害人辜玉旻、黃婉瑜強烈之心理恐懼及受有財產損失,且使黃婉瑜受有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顯現其法治觀念偏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吃藥,我三餐有一餐沒一餐,我沒有飯錢,也沒有地方住,我就在大學附近睡覺,所以我才去搶劫的」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甘蔗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