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何慶裕 被告 阮寶珠 (NGUTEN.THI.BAO.CH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何慶裕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後,被告阮寶珠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號,但半年後被告即返越南月餘,嗣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約十日便離家,迄未即未再返家,據聞更已在越南結婚生子,是被告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阮寶珠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十四條、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原告何慶裕為被告阮寶珠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何慶裕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何朝順 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阮寶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被告阮寶珠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至今已逾五年,期間除未返家與原告何慶裕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已出境臺灣並失卻聯繫如前述,是原告何慶裕以被告阮寶珠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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