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6號
原 告 林美娟
張清水
被 告 張銀珍
林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銀珍應給付原告林美娟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張銀珍應給付原告張清水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張銀珍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銀珍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林美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銀珍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
元為原告張清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5,93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娟3萬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清水3,9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銀珍於103年11月1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19公里500公尺處南向
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被告林承輝駕
駛之3D-7292號自小客車,該3D-7292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
由原告張清水駕駛,靜止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林美娟所
有,原告林美娟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3萬2,000元(包括工資
1萬7,018元、零件1萬4,982元),系爭車輛自103年11月17
日至同年月20日維修期間,原告張清水為從住家台北市內湖
區至木柵上班,共支出計程車費用3,93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娟3萬2,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清水3,9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二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張銀珍辯以:事故發生當時,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
張銀珍於10公尺前便開始緊急煞車,但因天雨路滑,煞車不
及而撞擊前方3D-7292號自小客車,原告主張損害是由推撞
造成,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由個人的筆錄所進
行的初步研判,被告張銀珍對肇事原因提出疑義,希望能將
肇事原因送鑑定。再者,縱認被告張銀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理應由被告張銀珍
決定將系爭車輛送往何處修理,原告自行修繕後向被告張銀
珍請求損害賠償,殊非可採。另系爭車輛行駛里程已達16萬
公里,其損壞零件皆以新零件更換,請依法予以折舊,方服
事理之平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承輝辯以:事故發生當時,國道塞車,被告林承輝係
在靜止中遭後方由被告張銀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推撞,致撞
擊系爭車輛,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分隊鑑定
結果,被告林承輝並無過失,原告應向被告張銀珍請求損害
賠償方為適法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推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2人因而各支出車輛修理費3萬2,00
0元、計程車代步費3,93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行照、駕照、計程車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張銀珍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被告林承
輝駕駛之3D-7292號自小客車,該3D-7292號自小客車再向前
推撞由原告張清水駕駛之系爭車輛,故被告張銀珍、林承輝
應負擔系爭車輛受損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張銀珍、
林承輝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被告張銀珍駕駛之2418-S2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被告林承
輝駕駛之3D-7292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3D-7292號自小客車
前車頭再碰撞原告張清水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佐以兩造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被告張銀珍所述:「我由南港出發要去台北(上班),行駛
在內側車道,因前方車多壅塞,我順著車流行駛,突然前車
踩煞車停下來,我見狀急忙踩煞車,但因煞車不及,就撞到
前車3D-7292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及被告林承
輝所述:「我由五堵出發要去新店(上班),行駛在內側車
道,因前方車多壅塞,我跟著前車停下來,突然後面有一部
2418-S2自小客車就撞到我車後車尾,然後我就推撞前車366
2-KL自小客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靜止」等
語,及原告張清水所述:「我由內湖出發要去新店(上班)
,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方車多壅塞,我跟著前車踩煞車停
下來,突然後面有一部3D-7292自小客車就撞到我車後車尾
,我下車查看後發現後面還有一部2418-S2車停在後方。」
、「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7-42頁
),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張銀珍
所駕駛之2418-S2號自小客車煞車痕達10公尺左右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張銀珍在國道
車多壅塞狀況下,本應減速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減速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發
現由被告林承輝駕駛之3D-7292號自小客車已停止時,不及
煞車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張銀珍自有過失。
至於被告林承輝駕駛之3D-7292號自小客車,既係於靜止狀
態中遭後車即被告張銀珍所駕駛之車輛推撞,方往前碰撞停
於其前方而由原告張清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被告林承輝難認有何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張銀珍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然請求被告林承輝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另被告張銀珍雖請求將本件肇事責任送鑑定,惟小額訴訟若
因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僅3萬餘元,且事證尚屬明確,如將肇事責任送鑑定,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得審酌卷附資料為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六、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銀珍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張銀珍應賠償系爭車輛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林美娟固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理費用共計3萬2,000元等語,惟其中1萬7,018元為工
資、1萬4,982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工作傳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
3年11月,使用期間約為9年10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498元(計
算式:14,982元×1/10=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8,516元(計算
式:工資17,018元+零件1,498元=18,516元),故原告林
美娟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㈡計程車代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張清水主張在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為往返內湖及木柵上下班支出計乘車資3,930元等語
,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10紙(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本
院審酌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與系爭車輛受損日為103年11月13
日,及工作傳票記載之進廠日為103年11月17日、出廠日為
103年11月20日大致相符,及其自住所台北市○○區○○○
路至上班處木柵之距離,與其請求往返之油資大致相符等情
,認原告張清水請求此段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應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銀珍賠
償原告林美娟1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
告張清水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