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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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以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最
新戶籍謄本,暨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併相關之證據及文件資料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應送達處
所等資料,本院自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致訴訟文書無
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另原告起訴狀內復未載明
本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則本院即難特定審理範圍。
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等相關資料,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不可補
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