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7月間結婚,本同住在台南縣○○鎮○○里○○路88之1號,並育有3名子女,現皆已成年,兩造於婚後感情原本尚稱和睦並共同經營商業,嗣被告前往越南經商時,原告以電話錄音方確定原告竟與越南女子同居,且被告前於9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雖經鈞院駁回在案,惟被告於該訴訟中亦自承有婚外情。其後兩造共同經商之事業經營不擅,被告竟不顧兩造負債情況及原告心情,逕於92年2月搬離兩造住所,迄今不回來居住,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負債多達一億一百多萬元,房子也被法院拍賣,被告均置之不理,獨留原告一人面對龐大債務。又96年3月15日,原告因病在慈濟大林醫院開刀,被告知悉情況卻不曾前往醫院探視,而自兩造分居以來,被告亦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查原告不僅有婚外情,且離家迄今已近5年,依法被告之行為已屬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且2年來對原告不為聞問,兩造之婚姻因被告之由已無法繼續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原、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7月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名現已成年之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乃共同居住在台南縣○○鎮○○里○○路88之1號,詎被告於92年2月間因兩造間之齟齬而離家居住於他地,迄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對原告不為聞問,亦對原告在96年3月15日開刀一事漫不關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47號判決影本1件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該94年度婚字第847號卷宗1宗核閱屬實,被告確於92年2月間起在外租賃與原告分居迄今,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賢女 到庭證述:「…我沒有與被告往來,但我有時會與原告聯絡去看她,他們二人有好幾年沒有住一起,我所知道的原因是被告在越南有交往一位女子,住在越南,但也常回臺灣,被告曾帶該女子回來臺灣…他們二人是同居,我知道被告都沒有提供生活費用給原告,原告在96年3月間因病在慈濟大林醫院開刀,我有去照顧,期間被告都沒有來看她,也沒有拿錢照顧原告,原告的小女兒也有去照顧原告,應該有告訴被告這件事…」等語(詳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怡蓁 到場證稱:「(有無在跟父親聯絡)有,有時我父親回來時會打電話叫我回來,我會去住奶奶家或爸爸家(善化)…我知道我母親去住院開刀,我有去醫院照顧,我可能有跟父親講母親生病住院,我不知道父親有無去醫院看我母親,我只在醫院二天,父親沒有拿錢叫我拿給媽媽治療身體,我的哥哥、姐姐沒有跟爸爸在一起,我父親回來臺灣沒有跟母親在往來,也不會叫我傳話給母親…父親在越南的胡志明市工作,我有去過,他住公司裡面,有無另組家庭我不知道,父親以前有帶過越南女子回來臺灣,住在我奶奶家,是要介紹給我小叔叔的…我在臺灣沒有見過父親帶越南女子一起住,我父母從我高中時就沒有往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詳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陳怡蓁為被告之女且年滿20歲,屬有相當明辨事理之能力,應不至攀誣被告,其之證詞屬客觀可信。參以送達被告之文書均經被告親收,且被告更具狀聲請閱卷,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72年7月間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鎮○○里○○路88之1號,自堪認兩造於婚後係以前開處所為住所,而被告自92年2月間因細故搬離上開住所,迄今未再回住處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長期離家未歸,對原告不為聞問,甚於原告住院開刀之時未予關懷、理睬或照顧,顯已有違夫妻互相扶持之精神,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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