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暐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暐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暐程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丁暐程違反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可稽,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皆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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