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武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武昌因詐欺等41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其方式均係加入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不特定民眾,使被害人財產付諸一炬,惡性重大,經原確定判決量處罪刑,嗣裁定應執行之刑,如無法定理由,不得任意減免罪刑,詎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相當減免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亦未論述理由,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法即非妥適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係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違背罪責相當、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亦無違法可言。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五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而上開各罪係分屬二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均曾經各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十月,則原審依聲請就受刑人所受之各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法尚無違誤。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參加集團以電話詐欺不特定人財物,自10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日共詐欺既遂7次、未遂3次,取得財物或3千200元或2萬至4萬餘元或10萬或15萬元,103年4月19日至4月25日共詐欺取財未遂31次,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其對法之敵對性單一,兼衡罪責相當、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公平正義,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亦屬妥適。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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