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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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煥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潘煥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16日凌晨3、4時許至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榮民醫院太平間旁之休息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雪菁 、 賴文祥 及 邱國忠 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於107年4月16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前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在場之曾雪菁、賴文祥、邱國忠供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潘煥文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煥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國忠於警詢及證人邱國忠、曾雪菁、賴文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0000、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同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雪菁、賴文祥及邱國忠施用1次,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體之健康,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無異鼓勵他人施用毒品,助長犯罪並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有1次,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