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廖偉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黎玉嬌 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一等經濟秘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6萬元,然為負擔 伊子 廖志嘉 就讀美國醫學院每學期學費達美金1萬5,840元及相關雜費、生活費及家庭支出,已入不敷出,且向臺灣銀行申辦公務人員信用貸款之借用額度已接近80萬元上限,而伊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遭地政事務所註記,亦無法設定抵押借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買受系爭房地曾辦理公證,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廖志嘉就讀美國醫學院之學費單據、學生證、身分證及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公務人員信用貸款之餘額查詢、放款借據等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任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年薪所得總額已有104萬7,740元,此有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被訴返還系爭房地等事件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衡情聲請人目前月薪應不止5、6萬元,應屬有相當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即配偶、子女廖志嘉之基本生活開支已屬無虞。又依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內容,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為提供其子廖志嘉(00年0月00日出生)就讀美國醫學院而負擔沈重,積欠債務,目前無法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籌措訴訟費用各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非取其自己或共同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何況聲請人提供其子廖志嘉就讀美國醫學院所需費用,並非維持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之範疇,聲請人據此主張其負擔沈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洵無足取。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