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53號原告 陳世峰安富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 林園 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劉昱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零 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成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張安平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中橡公司與被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107年5月10日將碳煙事業之相關營業分割予被告,業經經濟部於107年10月26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130200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頁),是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予被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由被告繼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8,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復於民國106年5月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項次16所示之1000個鐵桶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核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機械#11號
油槽」(下稱系爭油槽)抽取廢油及抽取後清洗油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月22日訂立機械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理之標的物係抽取槽內之廢油(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含廢油混合物)。原告進場施作後,共清運「廢油」557.15立方公尺,剩餘底槽結晶體為「油泥」(廢棄物代碼D-0903),非系爭契約清運標的。原告已清運完畢,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如本院卷一第58頁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請款附表),共計7,418,969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418,969元。退步言,如認系爭請款附表項次16之1,000個鐵桶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1,000個鐵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1,000個鐵桶,如無法返還,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額每個700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為返還價額之計算,聲明如備位聲明。
㈡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18,9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項次16所示之1,000個鐵桶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招標文件之施工說明書中,已表示系爭工程範圍包含:
油槽內油泥耙出處理、廢油水處理、油槽內部壁全部高壓水清洗、油槽內油泥殘渣裝桶處理等。且施工說明書第16點補充事項第3項,即將系爭油槽內部所裝載內容物之比例明載,原告於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油槽內所含成分,明確了解需將系爭油槽內部全部清洗完畢。原告既已明瞭工作內容及範圍,其提供之投標文件-技術標部分,表示以「一般事業廢棄物D-1799(廢油混合物)處理」,應係指得以完成所有招標工作內容及範圍之方法,且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亦於「工程範圍」、「驗收標準」及「工程期限」等項載明「油泥全部清除」、「檢附油泥清運過磅單」、「油槽內油泥清洗」等內容,故原告應將系爭油槽內部全部清洗完畢。
㈡詎原告開工後,於105年3月1日之會議中,向被告諉稱油泥
疑似非D-1799廢棄物,復於105年3月24日之會議中,以系爭油槽底泥結晶塊,因處理場代碼不符,無法接收為由,藉故拖延,而被告對此已表示底泥及結晶塊為廢油混合物其中一部分,屬系爭契約範圍,並要求原告回廠提供代碼不符無法接收之相關文件。原告又於105年3月29日會議中,表示處理場無法處理D-1799以外之固體,若是D-0903須另覓處理廠,嗣兩造同意後續處理代碼視確認後再辦理,然直至105年4月11日會議時,原告仍未確定廢棄物代碼,被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善意表示祛水蒸汽加熱後可抽取之部分依系爭契約D-1799價格處理,剩餘無法溶解晶塊之部分,同意以D-0903處理,請原告對此提供報價,並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14日針對擬以機器人及人工進槽施工工法之費用報價,及提供第三方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然原告並未於105年4月14日提出任何報價或合約書,且油水分離等相關工程亦早已於105年3月23日後即停擺。原告先是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提出銀行履約保證金,爾後針對油槽廢棄物有疑義部分,僅消極處理,然工程已延宕多日,被告遂於105年4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經被告結算之工程款為3,613,180元。
㈢被告得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⒈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3,698,031元:
終止契約後,被告另委由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施作清理系爭油槽,三德公司於105年6月15日開始清理,至同年9月16日完工,被告另行委請三德公司施作所增加之費用為3,698,031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⒉逾期完工應扣罰4,50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即105年2月16日起之60工作日即105年5月12日完工,然至終止契約日止,原告僅完成清運218.06噸,顯無法如期完工,嗣被告委由三德公司於105年9月16日完成,是若原告依約履行,被告本可獲得於105年5月12日完工之利益,不致受105年5月13日至9月16日(共計90天)之遲延損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一天按照承包總價扣罰千分之五即50,000元(10,000,000×0.005=50,000),本件原告遲延90天,應扣罰4,500,000元。
⒊因原告遲延所增加支出之油品轉運費用5,079,060元:
另因原告之遲延而導致被告於該等遲延期間無法使用油槽,必須額外支出轉運油品之費用如油槽移庫運費、煤焦油入槽操作費用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因此增加之油品轉運費用5,079,060元應由原告負擔。
⒋放置被告廠內1,000個鐵桶所支出之租金510,000元:
被告終止契約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留存之1,000個鐵桶移出,卻未蒙置理,上開鐵桶因數量過多,目前由被告向訴外人協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原公司)承租土地置放之,而鐵桶占地約170坪,約佔租地面積7970坪之2.1%,該地每月租金800,000元,鐵桶依占地比例應分擔17,000元,存放至今已逾30個月,而有510,000元之租金支出。被告並無替原告保管上開鐵桶之義務,因租用場地置放鐵桶,致被告受有510,000元租金之損害,而原告獲得存放鐵桶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內容及附件如本院卷一第4至45頁所示。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16日開工。
㈢原告請款單暨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下稱系爭請款附表)項次1及12已施作數量及複價,兩造不爭執。
㈣系爭請款附表項次1、3及12項次,係以實作實算計價。
㈤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中橡碳膠總字第105000004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16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工程款,其中系爭請款附表項次16,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鐵桶或其價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兩造爭執在於:㈠原告負責清除之物品為何﹖是否僅限於D-1799廢棄物?是否
須將系爭油槽內全部清理完畢?㈡原告是否完成如系爭請款單暨詳細表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一
第58頁)﹖就原告完成部分,應如何計價?除系爭請款附表項次1、3及12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外,其餘係按實際完成比例計價或依約定價格給付?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有無如被告
105年4月15日中橡碳膠總字第1050000040號函所示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㈣被告對原告有無下列債權得以抵銷本件請求?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另行委請三德公司施
作所增加費用?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逾期完工之賠償?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遲延所增加支
出之油品轉運費用?⒋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放置被告廠內700個鐵桶所支
出之租金費用?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負責清除之物品為何﹖是否僅限於D-1799廢棄物?是否
須將系爭油槽內全部清理完畢?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條、工程投標單、估價單暨詳細表
均約定,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包含:「油泥脫水處理油泥分離作業(含廢油水處理設備、抽真空油泥水車及儲油桶等)」、「油泥鐵桶」、「污泥/廢棄物處理及申報勾稽(含運費)」、「水刀清理」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9、46、48頁)之施作。又施工說明書第3條施工說明記載:「3.油渣可能積存超過底部人孔,清除前須會同生產組由丈量口測量了解,超過者得採抽油PUMP抽低至人孔再拆開人孔蓋。…8.抽油採AIR膜片閥PUMP抽取,抽出桶內隔日沉澱後,上層成流動油再回收減少報廢油量。」(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及第
5條驗收標準記載:「1.油泥全部清除後,須裝桶(50加侖)並加上蓋。2.油槽內部不得殘留油水。3.檢附油泥清運過磅單。…」(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及柴油儲槽油泥清理施工規範:「四、施工範圍及內容:1.柴油儲槽油泥清理說明:1.1內容:儲槽油泥清理抽除、經脫水、裝袋及移運過磅。…」(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將儲油槽內全部之油泥清理抽出,再將清理抽出之油泥經油泥脫水處理油泥分離作業後,將廢棄之油泥裝入油泥鐵桶並上蓋,最後將內裝廢棄油泥之油泥鐵桶送至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廠處理,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將系爭油槽內部全部清理完畢,應屬無疑。
⒉次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油槽內部清洗工程進場同意書記載:
「本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同意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進場同意書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1799(廢油混合物)進場處理,進廠處理費用依實際進廠數量、單價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施工流程說明記載油泥之性質為「D-1799」(見本院卷一第34頁);復依行政院環保署就廢棄物代碼「D-0903」所指之廢棄物為:非有害油泥,係指非有害油泥,無論揮發性污泥(VS)高低均屬之(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又廢棄物代碼「D-1799」所指之廢棄物為廢油混合物,係指非屬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油或其混合物(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已自承其向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就廢油或油泥之處理種類計有兩項:第1種為非有害油泥「D-0903」(此類廢棄物為固體成份多,液體少),第2種為廢油混合物「D-1799」(此類廢棄物為液體成份多,固體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被告廠區所需處理之油泥種類計有二類:一類為固體成份多液體少之「D-0903」非有害油泥;另一種為液體成份多固體少之「D-1799」廢油混合物。而此兩類廢棄物處理作業之方式不盡相同,因「D-1799」廢油混合物之液體成份高,具有較高之流動性,則可以清理抽出方式處理;至於「D-0903」非有害油泥之固體成分高,不具流動性,則需以人工或機具方式將其耙出處理,此觀之被告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予三德公司施作之工項增列有「油槽內油泥耙出處理」工作項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僅有清理抽出油泥之工項,並無耙出油泥之工項,且系爭契約上開所附之同意書及施工流程均已記明所處理清運之油泥為「D-1799」廢油混合物,足徵系爭工程施作清理油泥之性質應僅包含「D-1799」廢油混合物,並未及於「D-0903」非有害油泥。
⒊又觀諸兩造於105年4月11日召開之系爭油槽問題澄清說明(
第五次會議)會議記錄之雙方討論事宜記載:「安富:因事業廢棄物代碼改變,導致施工工法有所差異,擬用機器人進槽施工約15日曆天;若人工進槽施工約40日曆天。中橡:1.由本廠提供祛水蒸汽,廠商自行配管,安富將#11號槽油泥液化,再送處理廠富元。2.本廠提供樣品(由安富/富元會同取樣),如樣品研判為D-1799則由處理廠接收。3.第三方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請廠商(安富)儘速提供,以利後續油泥清運。」,及會議結論記載:「1.祛水蒸汽加熱後可抽取部份,安富依合約D-1799價格來處理,剩餘無法溶解結晶塊中橡原則呈總處同意D-0903處理(安富提供D-0903報價)。
2.請安富在評估利用機器人及人工進槽施工工法之費用(預計4/14答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是經兩造研商討論後,同意由被告提供祛水蒸汽,由原告自行配管安裝施工,並將系爭油槽之油泥液化後,使之具有流動性,可抽取清理部份仍依原契約約定之「D-1799」廢油混合物單價處理及計價,如剩餘無法溶解之結晶塊則以「D-0903」非有害油泥處理及計價,並請原告提出「D-0903」非有害油泥處理之報價及工法,益徵系爭契約原契約約定施作之油泥性質為「D-1799」廢油混合物,兩造嗣後並就原契約未約定處理之固態結晶塊「D-0903」非有害油泥,合意另為處理及計價。
㈡原告是否完成如系爭請款單暨詳細表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一
第58頁)﹖就原告完成部分,應如何計價?除系爭請款附表項次1、3及12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外,其餘係按實際完成比例計價或依約定價格給付?⒈各工作項目實作數量部份:
①關於系爭請款附表項次1及項次12之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項次1柴油儲槽油泥脫水處理及項次12汙泥廢棄物處理申報勾稽部分,已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557.15立方公尺及218.06公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項次款項1,281,445元及872,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關於系爭請款附表項次2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有使用3次工作車掉運(掛),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可知地點為系爭油槽旁,然無拍攝日期,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被告自認有使用1次吊車之費用60,00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③關於系爭請款附表次3部分:
原告主張有使用1,360個油泥鐵桶,並提出請款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232至25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952,000元(1360×700元=952,000元),為有理由。
⒉其餘屬一式計價部份:
按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定作人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亦即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其相對之概念為「實作實算」之「單價付款項目」。其精神即在訂約雙方本已認知,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經查,系爭契約附件兩造間電子郵件載明:「2.此報價內容依電話議價確認,以新臺幣1000萬元不含稅承攬本工程(中國合成橡膠林園廠#11油槽-油泥清理工程招標案),並同意報價單中之第1&3&12項,將依實際量結算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系爭請款附表中除項次1、3、12外,其餘均依約定價格給付。況原告已將油泥性質為「D-1799」廢油混合物清除,剩餘之油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8月25日派員採集系爭油槽清理出之廢油混合物,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萃出液中1,2-二氯乙烷檢驗值為1.23mg/L(認定標準:>0.5mg/L)、萃出液中苯檢驗值為2.60mg/L(認定標準:>0.5mg/L),皆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核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含有氯、其他有機化合物)。」有該局1056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3584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可證系爭油槽底部以外物質以非一般事業廢棄物D-1799,準此,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油槽之D-1799廢棄物清理完成。
①關於系爭請款附表項次4、10部分:
原告主張已施作通風換氣設備、通風換氣設施,得分別60,000元及100,000元請求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②關於系爭請款附表項次5、6、7、8、9、11、15部分:
原告主張發電機、急救器材、滅火設備租金等費用,並提出照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⒊關於系爭請款附表項次16部分:
原告主張為工程所需置放廠內鐵桶1,000個之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云云,然查,此部分鐵桶尚未使用,且依兩造就油泥鐵桶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此項次16之鐵桶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應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尚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不讓其進入場區搬走系爭1,000個鐵桶,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00個鐵桶,然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鐵桶移出(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並於訴訟進行中要求原告將鐵桶取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足見被告並無拒絕返還鐵桶之情事,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請款附表爭項次16所示之1,000個鐵桶,亦屬無據。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57,969元(計算式:(1
,281,445+60,000+952,000+60,000+180,000+100,000+90,000+300,000+50,000+100,000+100,000+872,240+2,100,000)×1.05=6,557,96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有無如被告
105年4月15日中橡碳膠總字第1050000040號函所示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未能遵約施工或經甲方認定
無施工能力時,甲方得隨時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逕覓第三者代為施工,其因而增加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若被告未能依約施工,或經認無施工能力者,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中橡碳膠總字第1050000040號
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主要說明有原告有違約情事有五項,茲就各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契約第8條約定繳付銀行履約,經多次
催告仍未繳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係約定,若原告未能依約施工,或經認無施工能力者,被告方得依該約款終止契約,然原告是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是否有未依約施工或有無施工能力,並無任何關係,故被告依此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②被告主張因原告多次未依約進場施工,故意延宕工期,自10
5年3月16日後即停止施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兩造係因系爭工程原契約施作之油泥是否包含「D-0903」非有害油泥處理,而共同協商釐清,是兩造於105年3月至4月間召開數次澄清會議,難認原告有故意延宕工期及停工之情,故被告依此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③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第三方廢棄物委託處理清運合約
書,且自承後續施作已可配合之處理廠處理油槽廢棄物,認原告已無施工能力,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已依約提出「D-1799」廢油混合物處理清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委由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處理,自無被告所述未依約提出委託處理清運合約之情。至於「D-0903」非有害油泥處理,非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又原告委請之廢棄物之處理廠商即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除有「D-1799」廢油混合物處理能力外,亦有「D-0903」非有害油泥處理之能力,此觀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予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自難認原告無後續處理「D-1799」廢油混合物之處理能力。故被告依此終止契約,自無可採。
④被告主張原告承諾於105年3月29日完工,然實際施作工作數
量僅達10%,無遵期完工之可能,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完工等節,業具證人 高志錩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7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2月16日開工,若以60日曆天計算,原告應於105年4月15日完工,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5年3月29日完工,自無可採。
⑤被告主張原告於會議協商後均未依會議決議履行,顯無履約
誠意,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兩造係因系爭工程原契約施作之油泥是否包含「D-0903」非有害油泥處理,而共同協商釐清等情,已如前所述,難認原告無履約之誠意,故被告依此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下列債權得以抵銷本件請求?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另行委請三德公司施
作所增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如未遵約施工或經甲方認定無施工能力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逕覓第三者代為施工,其因而增加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是若被告未能依約施工,或經認無施工能力者,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得另委由其他承商辦理後續之施工,若因此導致被告額外增加支出費用者,則應由原告負擔之。而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後續工程所支出之損害,自無可採。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逾期完工之賠償?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能按規定期限完工,或因質量不合而須重做或修改導致逾原訂完工期限時,每逾期一天按照承包總價扣罰千分之五。情節嚴重者,甲方並得扣留應付款項、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覓第三人代為施工或履行,因此增加的成本、費用及產生的損害等,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若原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按照承包總價扣罰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而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15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而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5年4月15日,則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自無逾期之可能,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遲延所增加支
出之油品轉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能按規定期限完工,或因質量不合而須重做或修改導致逾原訂完工期限時,每逾期一天按照承包總價扣罰千分之五。情節嚴重者,甲方並得扣留應付款項、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覓第三人代為施工或履行,因此增加的成本、費用及產生的損害等,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若原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完工,且逾期情節嚴重者,致被告增加成本、費用及產生的損害者,應由原告負擔。而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即約定之完工日105年4月15日,是原告自無逾期之可能,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及損害等,自屬無據。
⒋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放置被告廠內1,000個鐵桶所
支出之租金費用?經查,被告雖於10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中午前將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離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僅有一日得將已進場未使用之1,000個鐵桶及施工機具材料等運離工地,然1,000個鐵桶之數量甚鉅,難認被告所給予運離鐵桶及施工機具材料等之期限為合理。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7年10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均曾要求原告取走鐵桶,惟原告迄未有所回應,系爭1,000個鐵桶為被告占有中,是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參以被告向訴外人協原公司承租土地暫放鐵桶,每月租金應分擔17,000元,迄今共30個月共計51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是此部分被告自可以主張抵銷。綜上所述,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510,000元,經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6,557,969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47,969元(計算式:6,557,969元-510,000元=6,047,969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