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3號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昌
王羿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雄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各該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震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各該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羿雄透過不知情之游子萮介紹,認識 陳震歐 後,陳震歐要求王羿雄提供可在我國境內之銀行帳戶,以收取海外匯入之款項,王羿雄遂向其堂兄王震昌遊說,王羿雄、王震昌2人均明知一般人均可輕易合法開設我國銀行帳戶,可預見所謂「開設銀行帳戶協助他人收取海外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中開設取得詐得款項帳戶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震歐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震昌提供其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並於民國104年6月8日王震昌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登記鎮鎧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鎮鎧公司),再以鎮鎧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供詐欺款項匯入我國使用。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間,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不明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佯裝合作廠商KAIJO
SWINCO.LTD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美國境內公司(下稱Airware公司)要求請領貨款,並指定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金融帳戶,使Airware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請款者確係其在臺灣之協力廠商云云,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點,匯款美金24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結匯金額美金24萬5,957.2元)至前開指定帳戶,而詐欺得逞。王震昌旋於104年7月17日上午獲王羿雄告知該筆款項業已入帳,雙方模擬取款細節後,即於同日上午由王羿雄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震昌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並由王羿雄在車內等待,王震昌則獨自進入銀行臨櫃辦理外幣帳戶之結匯事宜,將美金24萬5,957元自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融帳戶結售兌換為新臺幣(下同)763萬2,046元後存入如附表一編號五之金融帳戶內,隨即提領現金300萬元攜出銀行,再由王羿雄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王震昌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再由王震昌獨自進入銀行臨櫃自如附表一編號五之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金463萬2,000元,旋攜現金步出銀行,並由王羿雄載離。嗣因Airware公司察覺有異向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並委由律師在臺灣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7、8月間,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不明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寄發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美國境內公司要求請領貨款,並指定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八所示之金融帳戶,使各該美國境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請款者確係其在臺灣之協力廠商云云,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點,欲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適員警已因前開㈠部分業已展開調查,而警覺各該指定匯款帳號與前開㈠部分之指定匯款帳號具相關性,而緊急通知金融機構及時退匯,始未得逞。
二、案經Airware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王震昌、王羿雄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示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384號卷第2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384號卷第222、234、236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707號他字卷第41至42頁),復有10
4年7月8日「KAIJOSWINCO.LTD」發送予Airware公司之電子郵件、Airware公司104年7月14日匯款明細、鎮鎧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王震昌104年7月17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及雙和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707號他字卷第11、43頁、第45至112頁、第125至
127頁、16548號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震昌、王羿雄2人就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
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陳震歐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
為達成取得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2次提款,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同一犯行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均係向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為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犯行,因員警業已就如附表
二編號一部分展開調查,警覺如附表一之各金融機構帳號之匯款具相關性,緊急通知金融機構及時退匯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8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王震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詐騙動輒逾新臺幣百萬元,金額甚高,固應非難,然被告王震昌從事提供銀行帳戶、取款之犯罪分工,且尚未獲得任何犯罪利得,與一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且犯罪動機係因基於與被告王羿雄間為堂兄弟之親屬情誼,對於詐欺犯罪雖有懷疑,但信任被告王羿雄之遊說而參與犯罪,衡情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復依被告王震昌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王羿雄則因其係本案犯罪中,主要邀集被告王震昌參與犯行之人,並就開設帳戶、提領款項,乃至於處理到手贓款等事宜,均具功能性之支配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非淺,再參諸被告王羿雄自103年12月間起迄本案發生前,已與陳震歐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類似手法邀集其他共犯開設帳戶、並詐欺
2名被害人,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106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可按,本院認依其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性,尚無足堪憫恕之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又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即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罪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等不僅提供人頭帳戶,又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輾轉交付犯罪所得與其他集團成員,致使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者,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亦使告訴人損失無法追償、彌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行為角色分工尚非屬核心人物,且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被告王羿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食品公司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1名女兒需扶養;被告王震昌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夜市擺攤、月入約10餘萬元、有父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羿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王震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2人尚未分得約定之詐欺利得即遭查獲,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384卷第230至23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均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王震昌│││││├──┼────────────┼──────────────┤│二│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王震昌│││││├──┼────────────┼──────────────┤│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王震昌│││││├──┼────────────┼──────────────┤│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王震昌│││││├──┼────────────┼──────────────┤│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鎮鎧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鎮鎧有限公司││││(外幣帳戶)│├──┼────────────┼──────────────┤│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鎮鎧有限公司│││││├──┼────────────┼──────────────┤│八│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鎮鎧有限公司││││(外幣帳戶)│└──┴────────────┴──────────────┘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美國境內公司│指定匯款帳戶│詐欺金額│罪名與宣告刑││││││││├──┼──────┼────────┼──────┼─────┼─────────┤│一│104年7月14日│Unmanned│附表一編號六│美金24萬│王羿雄犯三人以上共││││(DBAAirware)│帳戶│6,000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王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104年7月30日│AAAEastCentral│附表一編號四│美金27萬│王羿雄犯三人以上共││││Investment│帳戶│5,000元│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王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4年8月14日│CalFrescoLLC│附表一編號八│美金27萬│王羿雄犯三人以上共│││││帳戶│4,000元│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王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4年8月19日│AccountControl│附表一編號八│美金11萬│王羿雄犯三人以上共││││TechnologyINC│帳戶│5,000元│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王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4年8月19日│WesternAir│附表一編號八│美金25萬│王羿雄犯三人以上共││││CharterINC│帳戶│5,000元│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王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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