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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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詹益祿 被上訴人 徐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民國106年8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並擴張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25頁)。基此,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增加請求金額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職是,上訴人前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詹益祿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徐勝泉清償借款及返還投資款,經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借款,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未提附帶上訴而確定。因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清償其餘借款及返還投資款合計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98年5月25日、99年5月15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其中100萬元、10萬元由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22日、5月2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配偶 田玉萍 之帳戶,另2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在其住處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130萬元,而被上訴人上開3筆借款金額拿去向別公司買石礦轉賣給別人。又上訴人分別以出資100萬元、3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之石礦業,嗣上訴人已不想投資,希望拿回130萬元之投資款,爰依借貸法律關係及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及投資款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伊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98年4月22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礦石,並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陳稱於98年4月22日所交付之100萬元為該買賣契約之定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石礦,惟因上訴人無法找到買主,嗣上訴人與訴外人 胡萬來 提議將該礦石裁切成花瓶等藝品,所需費用為20萬元,另雜費10萬元,均由上訴人同意支出,亦即上訴人陳稱於98年5月25日支出之10萬元及99年5月15日支出之20萬元。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胡萬來共同合作投資採礦事業,並於98年11月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上訴人共出資130萬元,嗣礦區開採期間,礦物局礦檢人員因採礦種類不符,要求礦石必須運回礦區,因現場開採作業及運輸車輛、機械作業工資之支出,造成該採礦事業投資失利,無法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關於花瓶部分,原本說5萬元就可以完成,最後變成30萬元,而花瓶2個,至今一個也沒看見,那來花瓶一事。至於1千噸礦石,定價為每噸2,200元之石棉石高級貨,惟詢問礦石業者後,得知每噸100元都沒有人要,實屬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之結果。又將購置上開1千噸礦石之100萬元改成借支,嗣又匯款10萬元及在家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還錢就封石礦,不准開採或轉讓,因被上訴人財產已經法院拍賣,僅剩2個位於○○鄉○○段二子山石礦區。基此,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再跟被上訴人合資,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資款及清償其餘借款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援引原審之陳述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其借款100萬元、10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00萬元、1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98年4月22日、5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53至54頁)。經查,就100萬元部分,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並以刑事告訴狀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噸2,200元之單價,向礦場購買約1,000噸左右之石棉石,簽約日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98年4月2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至2、7至9頁),上訴人於該案中所提之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經核均與上訴人於本件中所提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相同,顯見上訴人所述之100萬元並非借款性質,而屬買賣契約之保證金或訂金,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應屬無據。
3.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上開5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其有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此10萬元乃上訴人同意支付礦石裁切成花瓶等藝品之雜費支出,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該10萬元之交付為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借款,亦屬無據。
4.據上,上訴人就100萬元、10萬元請求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為消費借貸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返還100萬元、30萬元出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100萬元、3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之石礦業,現不欲投資,爰依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等語,並提出投資契約書、98年11月15日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委託書、98年7月6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31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礦場作業人員安全訓練受訓人員名冊、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估價單、支出證明單、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書、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支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6至69、70至78頁)。經查,由兩造提出之上開投資契約書載明「投資契約書:立書人:(甲方)詹益祿先生、胡萬來先生共二人。(乙方)徐勝泉先生。一、甲方出資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與乙方投資開採,位於西林段二子山之礦石……。三、營運一個月後獲利所得分配,百分之二十為甲方所得,而百分之八十為乙方所得。……。四、甲方胡萬來先生因未出資金,並將土地所有權人 王月華 (為胡萬來之妻)之○○農莊土地暨地上物作為抵押擔保。……備註:營運一個月後優先先償還甲方之資金。」等語(原審卷第21頁),再自兩造陳述及上開匯款資料、投資契約書所載內容等可知,兩造確有投資開採礦石事業,且上訴人確有出資130萬元等情,然從該投資契約書內容綜合以觀,兩造應有約定營運1個月後獲利所得分配應優先償還上訴人之出資等節,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投資事業確有獲利之情,另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礦場作業人員安全訓練受訓人員名冊、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估價單、支出證明單、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書、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支票等資料,亦可認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應有用於投資採礦事業中,惟並無法得出該事業確有獲利之情,是上訴人依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100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依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30萬元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俱屬無據,均無理由,原審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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