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敏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78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韓敏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敏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彭月華王正發林沄蓉 (下合稱告訴人等
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彭月華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
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林沄蓉貳萬捌仟元,並於108年2月22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
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告 葉紘 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敏娜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紘均 (原名 葉柏宏 )、韓敏娜互不相識。葉紘均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卻未知所悔改;韓敏娜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之行為:葉紘均於107年9月底起,加入 林子翔 (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車手,於107年10月2日15時19分許,依照林子翔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庭門市,領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韓敏娜於107年9月28日15時12分所寄出含有伊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而葉紘均領取包裹後,則依林子翔指示將之送至林子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嗣又依林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再將領得之詐騙贓款及提款卡等,一併交付與林子翔,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支付取款酬勞予葉紘均。嗣葉紘均與林子翔及其餘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於㈠107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冒用彭月華姪子 彭昭錕 之名義,電聯彭月華而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彭月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復於㈡107年10月3日11時28分許,冒用王正發友人「林董」之名義,電聯王正發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正發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款項嗣經韓敏娜全額匯還);再於㈢107年10月3日19時許,冒用賣場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聯林沄蓉而佯稱:先前購物若需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沄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匯款2萬8,123元至上開臺銀帳戶(款項嗣經韓敏娜辦理停卡後止付而未遭提領),又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匯款1萬6,985元至 李建 諭(所涉詐欺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申辦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京城銀行);而葉紘均則依林子翔之指示,於107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持韓敏娜上揭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現金900元,並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林子翔。嗣因彭月華、王正發及林沄蓉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發及林沄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紘均於警詢、偵│⒈固坦承應林子翔之要求而前│││查中之供述│往領取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而予以抵償積欠林子翔││││債務約數千元之事實。2.││││並證稱:有聽林子翔說是跟││││一位叫「 余偉家 」之詐騙集││││團成員做事,應該是他的上││││手等語。│││││││││││││├──┼──────────┼─────────────┤│2│被告韓敏娜於警詢、偵│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出前揭帳│││查中之供述│戶提款卡等資料,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收到貸款簡訊,上網填資料,││││對方叫伊去超商用IBON店到││││店寄送方式,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伊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然觀之被告自陳:雖向銀行││││申貸都沒有順利取得貸款,但││││銀行並沒有請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對方向伊表示伊的信用狀││││況不好,所以要幫伊包裝,對││││方說會用公司挪用金存一筆到││││伊帳戶,讓伊帳戶看起來有錢││││,銀行比較好辦貸款,伊帳戶││││只剩下零錢或不能領的零頭等││││情,足認被告韓敏娜知悉正規││││銀行辦理貸款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其亦知悉自身信用及資力狀││││況均欠佳,對方卻告以會使用││││製造帳戶內有一定款項之不法││││方式來向銀行取得核貸,就此││││益徵被告韓敏娜對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恐將遭作非法使││││用係可預見,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信。│││││││││││││├──┼──────────┼─────────────┤│3│告訴人王正發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之指訴││││││├──┼──────────┼─────────────┤│4│告訴人林沄蓉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之指訴││││││├──┼──────────┼─────────────┤│5│證人即被害人彭月華於│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6│證人即共犯林子翔於偵│證明被告葉紘均有參與本件詐│││查中之證述│騙集團,並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款項等車手││││工作之事實。│││││││││││││├──┼──────────┼─────────────┤│7│韓敏娜之人頭帳戶資料│證明告訴人王正發等人於上揭│││寄送收據顧客留存聯影│犯罪事實㈠至㈢遭被告葉紘均│││本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系統列印資料及代收明│至被告韓敏娜提供之前開帳戶│││細表及遠東商銀及臺銀│內,再由被告葉紘均前往領取│││等存摺明細影本及匯款│韓敏娜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申請書回條聯及Line│料及提領款項等事實。│││訊息往來紀錄、 李建諭 ││││與詐騙集團成員往來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告訴人王正發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簿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沄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據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彭月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往來訊息翻拍照││││片、韓敏娜所申辦上揭││││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京城銀行網頁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其中告訴人 王正華 、林沄蓉及被害人彭月華等人遭詐騙後均已匯款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其中僅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被告韓敏娜察覺有異後,始又將帳戶內原屬王正發匯入之款項全額匯還,並就林沄蓉所匯入款項之帳戶辦理停卡後止付,雖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然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葉紘均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雖未即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既遂,合先敘明。是核被告葉紘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韓敏娜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韓敏娜係以一個提供前開數帳戶之行為,致同案被告葉紘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正發等人,而致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就此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葉紘均與林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葉紘均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王正發等3人詐欺取財,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不同,則請予以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末參以被告韓敏娜犯後立即將帳戶內原屬告訴人王正發匯入之款項全額匯還,並就告訴人林沄蓉所匯入款項之帳戶辦理停卡止付,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若於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亦請貴院就此併予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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