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組織變更之財政部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又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丁○○、丙○○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戊○○就系爭借款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