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42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 莊宗翰 所經營之「良美苗甫」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莊宗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桃園縣○○鄉○○○街斜對面之產業道路往桃園縣○○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大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從支線道之產業道路駛入幹線道之大興路準備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興路由大新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乙○○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遂與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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