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在因其將「小哈波補習班中山分校」之所有設備及學生群轉讓予告訴人甲○○後,並在上開補習班內擔任班主任,受委任處理該補習班之事務,其竟因與告訴人甲○○間存有薪資糾紛等問題,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故意,逕自於如附件所載之犯罪時間,將上開「小哈波補習班中山分校」內之文具、評量、學生名冊等物,侵占入己,並通知不知情之教師 陳惠卿邱寶珍 聯繫原「小哈波補習班中山分校」之學生自95年11月13日起轉往其另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租屋處上課,致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補習班之學生人數短少,顯然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輕,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觀之,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之紀錄,是以,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科刑處罰,尚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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