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其飲用3瓶鋁瓶裝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上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同上縣桃園市○○○街之住處。旋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同上市○○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擊由 吳嘉政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經吳嘉政報警後,經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吳嘉政之指訴甚詳。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1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58,由其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另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其結果為「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