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零八日,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先未經許可擅入他人住處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後,見該址三樓住戶乙○○○所有之不鏽鋼鐵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置於地下室內,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將之搬至一樓準備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乙○○○遭竊之前開不鏽鋼鐵架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張充元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零八日,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不鏽鋼鐵架一個之犯行,其手段、目的、對被害人乙○○○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