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雖坦承有受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頂樓施作鐵皮屋搭建工程,惟否認有失火犯行,辯稱民國94年4月25日案發當日,伊上午施工時固有使用電焊機,惟下午施工時則無使用云云。經查,案發當日僅被告所施工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頂樓有工程施作乙節,已分據證人即同街3號5樓所有權人 陳江玉香 證稱:該房屋係於案發前3、4年買來租給學生,94年4月
25日並無施工等語(見96年偵字第6680號卷第32頁),證人即同街5號5樓所有權人 李呈洲 證稱:該房屋是93年底買的,買來租給學生,94年4月25日並沒有施工等語(見同卷33頁)明確,被告辯稱尚有他人在緊鄰失火地點施工云云,並非可採,雖證人 潘金土 證稱9號4樓、7號頂樓都有人在施工作防水工程(見同卷第12頁),惟證人 程謀遠 證述其聽聞潘金土說有其他人在施工,但實際去找也找不到等語明確
(見同卷第8頁),因之證人潘金土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失火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頂樓加蓋部分,已切除水電,當時並無人居住等情,亦據證人即甲○○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在卷,故可排除失火地點因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綜上事證,被告施作鐵皮屋時既需使用電焊機焊接鋼骨(C型鋼),而火災發生當日除被告在上址11號頂樓施工外,並無其他人在同街樓層頂樓其餘地點施工,又失火地點已切斷水電多時,僅堆放雜物,當時並無人居住,無危險物品自燃之可能,則因被告因使用電焊機焊接鋼骨,未注意防止噴射之火花四散,不慎引燃緊鄰之9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之事實,至為明確,而本件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失火行為致燒燬被害人甲○○所有之頂樓加蓋鐵皮屋住宅,損失非微,及被告犯後否認失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非屬限制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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