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前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
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0萬元,到期日為98年8月8日,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5.0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收款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現因失業無法一次清償,希原告能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負責被告甲○○前任職中科院之薪資發放,依慣例如該員中途離職時即應將信用貸款歸還,原告並未於被告甲○○離職時執行該權利,致被告甲○○未按時還款時始追究保證人,被告乙○○亦係受害者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借據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雖在臺北市及臺北縣而非本院轄區,惟系爭借據第12條已明文約定:「本借款以貴行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就乙○○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收款借據、放款支付計
算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其現在無力清償等語抗辯,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㈡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依慣例應
於被告甲○○離職時即追討貸款,原告未即時催討,致被告甲○○未按時還款時始追究保證人,伊亦係受害者云云。查被告乙○○既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與原告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究有無依被告乙○○所稱之慣例於被告甲○○離職時催討,均不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保證契約之效力,亦不能解免被告乙○○之保證人責任,被告乙○○前開抗辯,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