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劉春花
林志軒 被告 黃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投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春花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原告林志軒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依序為原告劉春花、原告林志軒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集山路三段與橫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橫街逆向行駛,適有原告林志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搭載原告劉春花,沿同向直行、行駛在甲車左側,亦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林志軒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原告林志軒所騎乘之乙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志軒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原告劉春花則受有右股骨外踝、右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
167號認定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顯然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劉春花為國小肄業,在工廠及市場擔任散工及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告林志軒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彰化擔任電鍍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春花醫藥費用12,000元、看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62,000元;賠償原告林志軒醫療費用2,600元、機車修理費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5,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春花562,000元、原告林志軒65,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及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均不爭執,然原告並無工作,事故發生當日係前往逛夜市,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工作損失均無理由。
㈡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餐廳工作,晚上兼差做
茶,每月所得約30,000餘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被告已入監服刑,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6月3日21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南投縣○○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系爭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橫街逆向行駛,適有原告林志軒騎乘乙車後搭載原告劉春花,沿同向直行、行駛在甲車左側,亦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林志軒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原告林志軒所騎乘之乙車人車倒地肇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林志軒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原告劉春花則受有右股骨外踝、右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㈢黃維仁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
7號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㈣原告劉春花及林志軒因系爭事故分別支付醫療費12,000元及2,600元,原告林志軒另支付機車修理費3,3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林志軒請求被告給付65,900元(含醫藥費2,600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劉春花請求被告應給付562,000元(含醫藥費12,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看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3日21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南投縣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系爭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橫街逆向行駛,適有原告林志軒騎乘乙車後搭載原告劉春花,沿同向直行、行駛在甲車左側,亦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左側車身撞擊原告林志軒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原告林志軒所騎乘之乙車人車倒地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林志軒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原告劉春花則受有右股骨外踝、右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投交附民字第18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59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足佐,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劉春花、林志軒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及2,6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門診及急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92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查本件原告劉春花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2年6月3日至同月10日在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接受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需全日看護2至3個月,他人看護半年,有竹山秀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3月19日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考量原告劉春花所受上開傷害於自102年6月3日住院起至6月10日出院後共計3個月期間共90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共180,00
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是原告劉春花請求60,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劉春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56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外踝、右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半年內需他人看護等情,已如上述;此外,原告劉春花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工地及市場擔任散工、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然其並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中,除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0,752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8頁),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惟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等情形以觀,當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故本院認以19,047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適當。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有能力獲取工作收入,並考量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後需全日看護3個月及他人看護半年等休養期間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劉春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71,423元【計算式:19,047×9=171,423】。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劉春花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外踝、右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原告林志軒則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身體、健康法益均遭受重大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予認定,其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劉春花為國小肄業,在工地及市場擔任散工、臨時工,原告林志軒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電鍍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餐廳工作,晚上兼差做茶,每月所得約30,000餘元,目前因系爭事故已入監服刑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31頁);另原告劉春花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財產總額1,572,256元,102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10,752元,原告林志軒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財產總額457,960元,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27,
079元,被告名下有田賦及汽車共3筆財產,財產總額1,316,100元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之傷勢等狀況,認原告劉春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原告林志軒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志軒主張其騎乘之乙車因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3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林志軒得請求修復機車之必要費用3,300元。
⒍是以,本件原告劉春花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93,
423元【計算式:12,000元+60,000元+171,423元+150,000元=393,423元】;原告林志軒則得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修理費用共計25,900元【計算式:2,600元+20,
000元+3,300元=25,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春花393,423元、原告林志軒25,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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